(2015)兰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隽经超与李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隽经超,李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隽经超,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加伟,男,1986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隽经超诉被告李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隽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隽经超诉称,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2600元用以偿还他人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600元。被告李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2600元,并于2015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隽经超现金52600元,伍万贰仟陆佰,借款人李加伟,2015年5月31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条,并经庭审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伟偿还原告隽经超借款5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李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国栋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