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雷杰与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雷杰,男。委托代理人:许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男。原告雷杰诉被告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杰的委托代理人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杰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生意伙伴,2013年4月,被告以其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用建设银行人民大道支行的卡,将50万元汇入被告王永开具的账户(卡号62108135***4887)。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承诺尽快还款,但2014年第二季度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接电话,亦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如期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自借款之日(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为51812元;3、自2014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暂计算为20927元,以上诉讼请求共计572739元;4、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因承建工程资金紧缺向原告雷杰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52531014XXXX向被告王永的账户6210813520*****4887汇款50万元。同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雷杰2013年4月25日汇入我账户人民币50万元,此款项将于2014年中旬退回雷杰账户。”原告因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王永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银行汇款凭证、《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给被告,被告在出具的《收条》中明确于2014年中旬退回该款,原告的汇款行为和被告的退还款项表意,表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庭审中原告重新明确要求以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表示“于2014年中旬退回该款”,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不具体明确,从公平原则考虑,2014年中旬应理解为2014年年中即6月份,据此被告归还借款时间应截止于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借款时未与被告约定利息,可以主张还款期限以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应以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杰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雷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7元,公告费117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受理费9000元和公告费1170元,原告负担受理费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汝军人民陪审员 伍仁壮人民陪审员 黄亚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翁亚穗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