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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5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韦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5039号原告韦某,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委托代理人刘后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文佳、人民陪审员张鼎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南川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三村x号青青雅舍x号楼x-x房屋贷款。现原告韦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对原、被告婚后偿还该房屋的贷款162966.91元进行分割,原告韦某放弃房屋价值增值部分及房屋装修价值的分割。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9月19日结婚,于2012年9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处理中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由男方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壹拾万元整,并已支付。被告李某于2008年1月21日购买了鲤鱼池三村x号x幢x-x号青青雅舍房屋一套,套内面积76.63平方米,购房金额255101.00元。被告李某于2009年4月14日因已完清所有合同房款手续,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房地产权证。被告李某从2008年10月2日至2009年4月21日偿还上述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2966.91元。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结果、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西路支行查询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鲤鱼池三村x号x幢x-x号青青雅舍房屋由被告李某个人婚前购买,应当认定为李某个人的婚前财产。原告韦某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并未对本案涉及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三村x号x幢x-x号房屋的相关还贷款项及增值部分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被告李某在婚后于2008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偿还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2966.91元。由于被告李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用于偿还上述贷款的款项是其个人财产,因此应当认为该162966.91元系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的,对该162966.91元本院予以平等分割,即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各占50%份额,即81483.46元。故原告韦某主张对婚后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款项进行分割的事实、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韦某表示自愿放弃对房屋价值增值及装修价值的分割,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某支付81483.46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9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各承担2179.5元,已由原告韦某先行支付,被告李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韦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冉文佳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