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飞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刘飞。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肖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飞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敬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2014年11月6日1时0分许,原告亲属刘盼龙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邯邰到新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家庄村西转弯处时由于操作失误致车辆与公路西侧墙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认定:刘盼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价,原告车辆损失为16650元,鉴定费999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全险,经与被告保险公司交涉,被告拒不赔偿,故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76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2、保单抄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3、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6650元;4、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方支付公估费999元;5、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合法有效,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6、刘峰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车辆已转让给原告;7、农业银行华兴支行的证明,证明该行同意被告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在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和投保有效性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按责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刘飞在我司签字确认的投保提示书,证明刘飞已知悉保险合同内容;2、投保单,证明刘飞已知晓了投保的项目;3、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10款约定,车辆未经年检发生保险事故的,我司不负责赔偿。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但被告只是表示有异议,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只是认为不应承担该鉴定费,而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该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故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只是认为该行驶证未进行有效年检,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证据1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投保提示书及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冀A×××××号轿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刘峰,该车于2015年1月15日由原车主刘峰转让给了原告刘飞,该车所有权益也一并转让给了刘飞,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9月12日,刘飞为冀A×××××号轿车在信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85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2014年11月6日1时,刘飞亲属刘盼龙驾驶冀A×××××号轿车,沿邯邰到新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家庄村西转弯处时,由于操作失误致车辆与公路西侧墙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认定:刘盼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6日,该车原车主刘峰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为16650元,鉴定费为999元。冀A×××××号轿车的行驶证上载明的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信达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10款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5条规定:注册登记日期在2012年9月1日(含)之后的车辆,可以适用免检两次的政策。被保险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2015年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给信达公司出具的保险金支付申请书载明:该行同意将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赔付金直接赔付车主刘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飞与被告信达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该标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原车主刘峰已将该标的车辆转卖与刘飞,原告刘飞系该车辆实际车主,故对该车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方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车损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故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按该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方为此次公估所支付的公估费999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车辆未依法年检违反了商业险条款第6条第10款的约定应予免赔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5条中有关免检车辆的规定,该保险车辆可以免检两次,不存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主张因违反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刘飞保险金一万七千六百四十九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