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崇效诉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崇效,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崇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松根,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崇效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崇效及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松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受理案外人A公司诉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及案外人E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即(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B号案件,以下简称:B案件]一案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2014年7月21日,沈崇效以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代表人的名义经手与案外人C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服务合同并约定: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为解决与A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委托该所律师进行代理诉讼,该所指派D律师为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二审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人民币(下同)7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上海浦东新区国际培训中心”印章、在甲方代表人处由沈崇效签名。同日,案外人D向沈崇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二审代理费7万元,该笔款由沈崇效个人代为支付,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因机器故障,律师费发票下次补上,收款人C事务所。同日,沈崇效作为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的代表人,在以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名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内容为:“致沈崇效先生,我中心承诺于2014年7月22日前归还您垫付的二审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整。逾期还款的,我中心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上海浦东新区国际培训中心”印章。同日,D将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B案件上诉状、委托书邮寄原审法院。2014年7月24日,案外人C事务所以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为抬头,开具发票一张,交款事由“代理民事上诉案件”、金额7万元。同日,沈崇效持上述收条、发票、聘请律师服务合同、还款承诺书,以其为上海国际培训中心垫付律师费7万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支付所欠的律师费7万元。原审另查明,(一)2014年7月25日、9月25日,沈崇效分别以转账方式向D各支付3.5万元,合计7万元。(二)2014年7月28日,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撤回B案件上诉。2014年9月2日,沈崇效以其是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为由,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撤回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2014年7月28日撤回申请,要求对B案件继续上诉。2014年10月27日,本院受理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对B案件提出的上诉案件[案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F号],于2015年1月4日以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又查明,(一)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成立,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章程载明:第十条“本单位实行理事会制度,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第十一条“理事会的组成,(一)首届理事长由举办者推行,以后的理事会成员由举办者推行,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二)本单位理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主任及教职工代表等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四)法定代表人的罢免需经理事会讨论通过,报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第十二条“理事会职权(一)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7、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三条“理事会议事规则,……(二)理事会由理事长负责召开,理事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指定或委托理事会其他成员负责召开;(三)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理事长认为有必要或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召开理事会议,应提前一周通知全体理事,理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为有效,(四)理事会行使一人一票的表决权,理事会决议需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五)理事会讨论以下重大事项,必须得到全体理事2/3以上同意方可通过,1、选举和罢免理事长,……,7、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四条“(一)单位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二)法定代表人由举办者提名,经理事会讨论通过,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核准”。2014年4月29日,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形成“关于变更理事会成员的报告”,内容为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理事会成员七人,原为:G、H、I、J、K、L、M,变更为:沈崇效及K、L、N、M、G、H。同日,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载明其法定代表人由G变更为沈崇效、理事会成员变更情况同上,该报告业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审核同意。(二)2014年7月24日,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在上海商报刊登声明称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刊登的遗失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证号沪浦民*号、遗失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各一枚,声明作废的遗失声明,因单位登记证、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均没有遗失,仍然由办公室保管。(三)2014年4月16日,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出具委托书一份,用途为委托沈崇效代表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与上海A有限公司商谈沟通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与该公司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及将来合作问题。2014年7月4日,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以下简称:O纪要),载明:出席人员共六人即沈崇效、K、L、N、M、G,理事H在国外未通知到会,会议主持人沈崇效,决议内容之一为“A案无财力上诉”。2014年7月21日,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印章使用申请表载明:盖印件为上诉状4份、委托书2份,需用印章为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中心印”。沈崇效在该表“用印人”处签名,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理事K在该表“分部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处签名。该表备注栏另注明:“电话请示K同意盖章、回来补签字,委托书盖1份,1份未填列内容、不予盖章”。(四)2014年7月28日,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向沈崇效发出挂号信一份,该信件邮寄回执显示于2014年7月30日签收、签收人沈崇效。2014年8月4日,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形成理事会决议一份(以下简称:P决议),内容为:根据K、L、N理事2014年7月28日的提议,理事会于2014年8月4日上午10时在Q室举行临时会议,会议应到7人,理事G、K、L、N、M出席,H理事因在国外未到会,沈崇效理事长经通知后无故缺席,会议决议如下:一、鉴于沈崇效理事就任理事长以来的一系列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中心章程的规定,包括在报刊上擅自刊登中心证照及公章“遗失”的不实声明,到银行冻结中心银行账户,私刻中心公章等行为,严重扰乱了中心正常的教学和工作秩序,损害中心利益,与会理事一致同意依照本中心章程规定,立即罢免沈崇效的理事、理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二、选举G理事为理事长、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4日,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理事G、K、L、N、M、H六人共同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G任理事长的重申意见一份,该意见明确在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8.4决议中已罢免沈崇效的理事、理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G为理事长、法定代表人,理事会据此向法庭提交了G担任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案中G的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变。(五)原审审理中,沈崇效申请证人D出庭作证。证人到庭陈述:其与沈崇效是多年朋友,也是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B案件二审代理人;在B案件一审判决后,沈崇效联系证人并于2014年7月21日以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证人所属C事务所签订律师合同,聘请证人担任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B案件二审诉讼代理人,双方商定律师费7万元,证人将其律所的名称、账号交给沈崇效,由沈崇效转账付款,当时沈崇效称让其工作人员将律师费转账支付给证人,证人因为信任沈崇效,遂当场向沈崇效出具收条并特地注明银行转账,后其律所向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开具了律师费发票;同年八月二十几号,律所财务通知证人律师费未到账,经联系,是沈崇效转账时打错律所名称致转账未成功,证人遂让沈崇效先将律师费7万元付到证人账户再转付律所,据证人回忆,此后沈崇效分2笔、每笔3.5万元支付给证人(第1笔支付时间不记得了,第2笔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证人收款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其律所付款8.8万元,含沈崇效支付的该7万元;据其回忆,当天由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工作人员L在上诉状、委托书上加盖了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公章,但记不清在律师合同上的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公章怎么加盖上去的,以沈崇效陈述为准,当天稍后其将上诉状、委托书邮寄给法院。经质证,沈崇效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则表示根据证人证言,沈崇效起诉在先、付款在后(直到9月24日才付清律师费),涉嫌恶意诉讼;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已作出Q决议,沈崇效已不再是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沈崇效在此后恶意付款,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不予认可;沈崇效出示的律师合同、承诺书上的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印章均是沈崇效私刻,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不予接受,证人所述证明了聘请律师系沈崇效个人行为,与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无关。原审审理中,沈崇效表示:1、其于2014年7月25日、9月24日支付给律师的7万元即其诉称已代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支付的律师费;2、律师费发票原件现由其保管,需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归还垫付律师费后再交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3、其在签订律师合同当日转账付款,后接到D律师通知才知因写错了律师事务所名称致付款未成,因其认为聘请律师合同已签订、律师费发票已开,其作为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也认为律师费应当支付,故其在起诉后的2014年7月25日向律师支付了3.5万元律师费,虽然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诉也不认可沈崇效代付律师费,但因沈崇效认为自己是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理应支付该笔律师费,故又将余下3.5万元付给律师;4、因沈崇效无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印章,不能控制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财务,故无法缴纳上诉费致B案件在二审按撤诉处理;5、在沈崇效担任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后,一直不能掌管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公章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重要证件,故其于2014年7月21日向民政局申请获准另刻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沈崇效于当日到上海商报刊登遗失声明,并于当日下午取到了重新刻制的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印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该三枚印章现由沈崇效保管,沈崇效已另案起诉要求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将原有的印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等证件印章交还沈崇效保管,该案尚未审结),当天沈崇效将聘请律师合同、上诉状、委托书交D律师送至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理事L处盖章,现只能确认在上诉状、委托书上的是原来的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公章,但不清楚在律师合同、承诺书上使用的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公章是原来的还是新刻的公章;6、沈崇效从未收到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发出的邮件,但不需要对邮件回执上的沈崇效签名作鉴定。对此,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认为:1、在律师合同、还款承诺书上使用的是沈崇效重新私刻的单位公章,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但不需要对该两份证据上的公章是老章还是新章进行鉴定;2、根据沈崇效自述和其证人D律师的证言,沈崇效在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等文件时是以个人身份做出决定,所谓付款实际均在本案立案之后发生,且当时沈崇效与其他理事已就上诉问题、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证章保管等问题发生冲突,故沈崇效是恶意诉讼,对沈崇效上述解释均不可采信,要求法院驳回沈崇效的主张。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向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六名理事***、K、L、N、M、H调查,其一致确认:1、2014年7月14日沈崇效召集并主持了理事会会议,但沈崇效不满会议结果,拒绝在形成的会议决议上签字;2、虽然该次会议已决定对B案件不上诉,但因沈崇效是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且执意要求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在上诉状及委托书上加盖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印章,故7月21日这天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办公室只得同意用章,7月22日六名理事要求沈崇效于7月23日来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开会解决此事,沈崇效拒绝到会,却在当天到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抢夺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印章并虚假报警。对此,沈崇效表示:1、其不记得是否参加7月14日会议;2、上述六理事所述的7月23日会议实际仅提前一天用微信方式通知沈崇效,沈崇效不同意开会也未出席,沈崇效确于当天报警并到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要求六名理事将单位图章、营业执照交给沈崇效保管却遭拒绝,但沈崇效从未收到通知已被罢免了法定代表人和理事长的职务。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2014年7月14日理事会决议已经明确对B案件不上诉。根据沈崇效和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其余六名理事的陈述,从21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在上诉状和委托书上盖章,直到22日通知开会,23日沈崇效与理事会其他成员发生冲突,从这一系列情况可以看出在沈崇效和其他理事会成员之间关于是否对B案件上诉和对单位印章的保管问题明显存在不同意见。沈崇效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可以证明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理事会确已形成决议同意就B案件提起上诉,故沈崇效在7月21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在上诉状、委托书上使用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公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理事会的集体意见,沈崇效个人作出的上诉决定以及自行向律师付款的行为,均是其单方面意志,并未获得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的同意或追认,则由此引发的后果不应由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承担。原审法院也注意到,沈崇效起诉时,其所称垫付律师费的事实尚未发生,故对本案系争收条、发票的证明力均不予采纳。同理,不论在还款承诺书上使用的是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原有公章还是沈崇效刻制的新公章,该承诺书所谓“我中心承诺于2014年7月22日前归还沈崇效垫付的二审律师费”,因该垫付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且该件是沈崇效利用担任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名义向自己出具承诺书,故该承诺书也不予采纳。此外,在7月23日双方因公章保管发生争执且在沈崇效未实际支付涉案律师费用的前提下,沈崇效于7月24日持聘请律师合同、还款承诺书、当日开具的一份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向法院起诉,以其已经为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垫付了律师费为由,要求判令支持其诉请,显然与事实不符。虽然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在2014年8月29日第一次审理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诉也不认可沈崇效代付律师费,但沈崇效作为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自认应当支付该笔律师费,故坚持向律师支付了7万元,并要求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偿还,该解释显然无法令人采信。原审审理中,沈崇效又称因其不能强迫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支付上诉费而致该案因未缴纳上诉费而按撤诉处理,在沈崇效已坚持代替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支付了7万元律师费的情况下,沈崇效又以无法控制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财务为由称不能支付上诉费用,该陈述内容矛盾,显然无法令人信服,对其观点也不予采纳。原审另查明,8.4决议已撤销沈崇效在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理事职务,根据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章程,法定代表人的罢免需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核准,虽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未提供该决议业经相关部门审核、核准的审批文件,但在沈崇效未通过合法途径撤销该决议的情况下,该决议在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内部仍属有效。沈崇效于9月24日自行决定向D律师付款3.5万元的行为后果显然与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无关,而据前述各项分析,沈崇效虽在2014年7月25日向D律师付款3.5万元,因其此时的付款行为与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理事会成员意见相悖,其个人自愿付款,对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不产生拘束力,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也无义务返还。再者,即使沈崇效出于善意代付该律师费用,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作为B案件被告也未从中获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崇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沈崇效承担。沈崇效上诉称,B案件的上诉并非沈崇效的个人行为,沈崇效所作出的上诉决定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未获取任何个人利益,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应向沈崇效支付所欠的律师费7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沈崇效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辩称,其始终不同意对B案件进行上诉,系争《聘请律师服务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上的公章均为沈崇效私刻的公章;且事实上,在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条及发票时,沈崇效尚未支付费用,系争收条及发票所注内容也显然虚假。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理事会已决定不就B案件提出上诉,且已罢免了沈崇效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沈崇效应自行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实行理事会制度,理事会有权讨论并决定涉及培训中心正常运营的重大事宜。沈崇效虽曾担任该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培训中心重大事务的处理仍应受培训中心理事会决议的约束。B案件经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后,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已就该案上诉与否召开理事会会议,并实际形成会议纪要,其中明确决议内容之一为“A案无财力上诉”,沈崇效理应明知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理事会不同意对B案件提起上诉;而在此后双方因B案件的上诉及培训中心证章保管等问题的处理发生争执过程中,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也始终未对沈崇效聘请律师的行为予以认可,并以沈崇效有违反中心章程及损害中心利益的行为等为由,作出了罢免沈崇效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理事会决议。沈崇效系在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理事会作出决议,明确不同意对B案件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擅自与C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服务合同》,其行为明显违背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理事会的决议,应自行对由此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系争《还款承诺书》系沈崇效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名义向其自己出具,该《还款承诺书》并非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沈崇效以此为依据要求上海浦东国际培训中心支付律师费,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沈崇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沈崇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焕发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