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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西得与被告陈建原、张鹏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西得,陈建原,张鹏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677号原告郭西得,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逾龙。被告陈建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鹏标,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郭西得与被告陈建原、张鹏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西得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陈建原、张鹏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西得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建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22日前还清,若未能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每天利息,被告张鹏标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建原未能还款,被告张鹏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原立即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鹏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陈建原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持异议,但辩称现在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张鹏标对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持异议,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郭西得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陈建原、张鹏标对此亦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原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郭西得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被告张鹏标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建原未能还款,被告张鹏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郭西得与被告陈建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原拖欠原告借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建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张鹏标作为担保人应对陈建原的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张鹏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建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西得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张鹏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陈建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