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2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刘柱与邬某某、陈甲、葛某某等多人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通阳路豪盛KTV唱歌期间,陈甲与邬某某发生争执、推搡,后被劝开。后被告人刘柱将邬某某拉进该KTV777包厢、劝诫邬某某不要吵闹,遭邬某某反抗后,被告人刘柱持碎酒瓶捅伤被害人邬某某的胸部、手臂。经鉴定,被害人邬某某体表遗留多个缝创,长度累计为15.4cm,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冯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解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柱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柱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