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定惠,符荣华与被告重庆禧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惠,符荣华,重庆禧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0号原告吴定惠,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符荣华,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杨胤龙,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禧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黑山镇农中社。法定代表人江明煌。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定惠,符荣华与被告重庆禧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重庆禧德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其公司注册地虽为原万盛区黑山镇农中社,但其在该地并未设立办事机构,唯一的办事机构是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万达广场为由,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注册地系在本院辖区,即使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岸区,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本院辖区,原告选择了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禧德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禧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江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