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新兴经济联合社与杜桂耀、刘柏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2015万民初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新兴经济联合社,杜桂耀,刘柏荣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71号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新兴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梁润根,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锦全,地址同上,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杜桂耀,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被告:刘柏荣,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新兴经济联合社诉被告杜桂耀、刘柏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新兴经济联合社负责人梁润根及代理人梁锦全、被告刘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桂耀经本院公告通知,仍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一份《花卉基地大棚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的新兴村2队面积为82.95亩的土地租赁给二被告发展花卉生产。合同约定承包期为9年,从2011年农历3月26日起至2019年农历12月30日止,承包款为每年每亩3750元,从2016年起承包款递增10%,每年的承包款在当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缴清。但二被告2015年的承包款至今未交,且被告杜桂耀自2014年底开始失去联系。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第三点规定承包款逾期30天未交清的,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定金可折抵租金至2015年5月。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新兴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杜桂耀、刘柏荣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花卉基地大棚土地承包合同》自2015年7月1日起予以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桂耀无作答辩。被告刘柏荣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被告杜桂耀是相识了十年以上做花卉生意的拍档,但不清楚何原因,自2014年10月开始联系不上被告杜桂耀,其妻子称已经离婚,也联系不上被告杜桂耀。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花卉基地大棚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将其新兴村2队面积为82.95亩的土地租赁给二被告发展花卉生产,土地承包期为9年,从2011年农历3月26日起至2019年农历12月30日止,承包款为每年每亩3750元,从2016年起承包款递增10%,每年的承包款在当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缴清。其中合同第四条规定签订合同后承包者交付定金100000元,在承包期满时承包者缴清有关费用后返还,但不计算利息;第十二条第三点规定承包款逾期30天未交清的,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从2014年底开始被告杜桂耀失去联系,2015年的承包款至今未交。被告刘柏荣称亦找不到被告杜桂耀拒交承包款。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第三点,应予解除合同;另根据二被告在原告处押有100000元保证金的情况,在该款折抵部分欠租后,双方签订的《花卉基地大棚土地承包合同》自2015年7月1日起予以解除。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杜桂耀经本院公告通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二被告未履行按期缴纳承包款的义务,应承担纠纷的过错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花卉基地大棚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新兴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杜桂耀、被告刘柏荣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花卉基地大棚土地承包合同》自2015年7月1日起予以解除。本案受理费10741元由被告杜桂耀、被告刘柏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浩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人民陪审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静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