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聚龙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启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宝塔区聚龙建筑有限公司,刘启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383号原告延安市宝塔区聚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百米大道交通局家属楼。法定代表人XX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宏珠、马綪,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飞,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安塞县建华镇。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安市宝塔区聚龙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启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在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9日,仲裁委做出了延劳仲案字(2014)第6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严重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称,原、被告于2009年协商,2010年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先后于2009年、2010年在原告工地上担任工长。但是,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申请成立,2014年4月18日核准成立。也就是说原告尚未成立,是不可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而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仅仅是两个证人证言,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被告也未提供任何在原告成立之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所以裁决由原告承担任何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义务均是错误的。原告认为,由于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养老、失业保险金、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为被告办理养老、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的义务;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工资39500元;不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45833元;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基本情况。证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公司成立,2014年4月18日为核准日期。被告提出自己2009年在原告公司工作,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辩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说明原告成立日期是2012年3月22日,营业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工商局于2014年4月18日核准成立。2009年1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XX全与被告、吴修明、胡东等人在七里铺办公室商谈雇佣工长年薪5万元,2010年3月20日被告先后在宜川超限站、吴起城管局的热网工程工地上履行工长职务,长达4年多的工作,被告在被雇佣期间共借生活费62600元,其中2012年4月前借146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借48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都可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3月22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从2010年3月起至2012年3月22日之前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仲裁裁决只裁决了2012年4月以后拖欠工资87500元,双倍工资45833元,经济补偿8333元及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2012年4月—2013年12月)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准考证。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30日以原告的名义报考延安市小型项目管理师过渡考试,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作为工长仍履行职务行为,该证明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有被告的签字,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由原告法定代表人XX全雇佣,约定年薪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城关小学下公厕维修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年3月22日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之前被告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全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仲裁委开庭时,被告称2013年年底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和法定代表人XX全存在劳务关系。对被告提供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前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是XX全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对证据四中胡东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明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吴修明的证言有异议,2009年是XX全和被告谈过工资的事宜,但是之后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曲里超限站的工程于2012年结束,当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调取证据:证据一: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记账凭证、施工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仅在白石咀公厕和湾子台换热站二级管网安装工程中担任看场的职务,城关小学下公厕被告并没有参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其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亦自称其与原告于2013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胡东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吴修明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约定被告年工资50000元并实际以此履行,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成立。后原告与吴起县城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白石咀公厕工程,工期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湾子台换热站二级官网安装工程,工期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城管小学下公厕改造项目,工期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7日。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被告在白石咀公厕工程及湾子台换热站二级官网安装工程中担任工长职务。被告自称,2013年底其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离开原告公司。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虽参与原告在白石咀公厕及湾子台换热站二级官网安装工程的施工,但上述工程的施工工期均比较短,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之外,其在原告公司处工作,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应另案进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延安市宝塔区聚龙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启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延安市宝塔区聚龙建筑有限公司不为被告办理养老、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不为被告补交养老、失业保险金;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2152元,原告延安市宝塔区聚龙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刘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贺继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