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阳五联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晨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五联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金晨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11号原告沈阳五联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131号。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腾飞,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慧,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晨耀。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五联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晨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五联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阳五联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