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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王某诉常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常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凤,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雨民,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常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和2014年8月14日由本院审判员何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由本院书记员钱宇琪担任法庭记录,第二次开庭由本院书记员石伟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即协助原告行使子女探望权,每周探望一次,接回住一天;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协助原告行使子女探望权,但原告的诉求不应全部得到支持,原告要求的探望过于频繁,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常某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11日经林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常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可随时探望子女,但探望行为不得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干扰被告正常生活”。离婚后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子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行使子女探望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短信照片一组、短息信息单一份、视听资料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离婚后,婚生女常某某由被告常某抚养,原告王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常某自然有协助的义务。探视子女既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又是其法定义务。因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就探望方式及时间作出具体约定,原告主张将子女接走,被被告方拒绝,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问题上不能协商解决,故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和子女的具体实际情况,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女儿同母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并从有利于其子女今后学习、安定生活、健康成长和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的原则依法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每月探望常某某三次。具体的探望方式和时间如下:自2015年9月起,在每月第一周、第二周、第三周的星期六上午十点至十一点间在常某的居住地将常某某接走,并于第二天上午十一点之前将常某某送到常某的居住地。二、被告常某对原告王某的上述探望方式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