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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2007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琴琴、张亚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正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辩护人马琴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曲某在本市海曙区国医街鲜果汇水果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高某停靠在路边货车内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35162元,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后曲某在逃离途中被抓获。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曲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曲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马琴琴认为,被告人曲某系盗窃未遂,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又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1时许,被害人高某驾驶货车停靠在本市海曙区国医街鲜果汇水果店门口,将货车上的水果搬运至水果店。趁此机会,被告人曲某将货车副驾驶门打开,窃得高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35162元及高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后被告人曲某在逃离途中被抓获,赃款赃物均已追还给高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6日11时许,其驾驶货车停靠在本市海曙区国医街鲜果汇水果店门口后,将货车上的水果搬运至水果店。当时车门未上锁,其在水果店出来听到关车门声音,就走到副驾驶室,打开车门见手提包不见,包内有3万多现金,身份证等物。其发现有一男子拿着他的包在走,遂追上去,联谊宾馆保安也上来帮忙,一起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称东西没丢就算了。后其与保安一起将该男子扭送至鼓楼派出所。经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曲某。2.证人单某(联谊宾馆保安)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6日中午,其看见一男子在追一名拿着包的男子,并喊抓小偷。其见状也追上去,将拿着包的男子抓获,拿着包的男子讲东西没有丢就算了吧。后其与失主一起将拿着包的男子扭送至鼓楼派出所。经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曲某。3.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清点笔录、赃款、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人曲某盗窃的包内有人民币35162元,高某的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张及行驶证一张。4.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3月16日11时14分许,被害人高某驾驶货车停靠在本市海曙区国医街鲜果汇水果店门口后,将货车上的水果搬运至水果店。11时20分许,被告人曲某从开明街进入苍水街。11时21分许,被告人曲某慢慢走向货车,将货车副驾驶门打开,窃得挎包一只,被害人走到副驾驶室,打开车门,后高某追赶曲某。5.证人孙某(被告人曲某的妻子)证言及宁波安康司法鉴定所甬安康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宁波安康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曲某进行鉴定,曲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甬公(直)行决字(2007)第5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7年12月被告人曲某因吸食毒品被该局行政拘留十天。7.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高某与联谊宾馆保安单某将被告人曲某扭送到鼓楼派出所。8.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安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曲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9.被告人曲某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曲某能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监控录像真实地记录了被告人曲某的盗窃过程,该监控录像与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赃款赃物已被曲某的实际控制的事实,被告人曲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既遂,辩护人提出的曲某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曙代理审判员  王振科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