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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兰考县明亮玻璃商店与兰考县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县明亮玻璃商店,兰考县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736号原告兰考县明亮玻璃商店。负责人李旷风。被告兰考县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飞。被告刘川,男,1991年3月12日生。原告兰考县明亮玻璃商店(以下简称明亮商店)与被告兰考县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刘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亮商店负责人李旷风、被告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XX飞、被告刘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亮商店诉称,2014年前,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分批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共欠原告货款92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2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恒公司辩称,不知道有此欠款,此欠条并非XX飞出具的。凡是XX飞本人出具的欠条均已还清。天恒公司与明亮商店的该笔交易期间,XX飞与刘川系天恒公司的合伙人。被告刘川辩称,该欠条是其出具的,该欠款是公司经营期间所欠的材料钱,并非私人欠款。此欠条经公司合伙人协商之后出具的,并加盖有公司公章。该批货款发生时,其与XX飞系天恒公司的合伙人。经审理查明,明亮商店向天恒公司出售玻璃等货物。2015年2月10日,天恒公司股东刘川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天恒装饰欠明亮玻璃钱9200元整(玖仟贰佰元整),落款日期2015年2月10号,公章(兰考县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落款人刘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明亮商店向天恒公司交付了玻璃等货物,并提供了天恒公司出具的欠条,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川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货款债务应为天恒公司债务,天恒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川给付货款的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县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兰考县明亮玻璃商店货款92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考县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