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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何连生与宜兴市奥兴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生,宜兴市奥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0115号原告何连生。委托代理人吴文斌,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奥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华阳村)。法定代表人徐志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连生与被告宜兴市奥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生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斌,被告奥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连生诉称:他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奥兴公司上班,具体工作是造型工。2013年12月11日,他在工作中被重物砸伤,致右胫骨平台等骨折。现经医院救治,伤情基本稳定。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奥兴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30480元(127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62028元(34346元/年×18年×10%=62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23476元/年×5年×10%÷5人=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4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奥兴公司辩称:何连生在他公司上班期间受伤是事实,由于何连生超过60周岁,与他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做一天算一天,休息就没有工资,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何连生在奥兴公司做翻沙造型工作时,其他工人所搬铁板砸到何连生脚上致其受伤。当日,何连生即被送往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桡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月5日出院。2014年11月25日,何连生又至该院行右桡骨、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奥兴公司除支付何连生全部医疗费外,还另行支付赔偿款10000元。审理中,根据何连生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宜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连生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及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桡骨中上段骨折,其目前遗留的右膝关节屈伸活动较左膝关节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240日,护理90日(一人护理),营养90日(均包括取内固定)。何连生、奥兴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审理中,奥兴公司对何连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其他存在争议的部分,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何连生主张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18年,结合其伤残等级,为34346元/年×18年×10%=62028元。奥兴公司认为应计算15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何连生提供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何连生与陈爱娣(身份证号为××)系母子关系,现均居住在徐舍镇烟山村朱家村17号,陈爱娣生有四子一女。该证明加盖宜兴市徐舍镇烟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宜兴市公安局鲸塘派出所公章。何连生据此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5年,结合何连生的伤残等级及扶养人数,计算为23476元/年×5年×10%÷5人=2347.6元。奥兴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误工费。何连生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载明何连生在奥兴公司造型岗位工作,每天工资85元,劳动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何连生称,他自2000年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奥兴公司上班,每日工资150元,如果翻砂劳动强度大,加50元/天,工资领取方式是平时支款,年底结清,事故发生前3年,他每年收入不低于50000元。据此,何连生主张误工费按照127元/天计算240天,计30480元。奥兴公司认为,何连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他公司就没再与何连生签订劳动合同,但因为何连生说没有工作做,就在他公司做一天活算一天工资,每做一天工资是100元;工资发放的形式是平时支款,年底统一发放,支款写支条,年底发放签字领款。4、交通费。何连生主张1000元,奥兴公司认可340元。审理中,本院要求奥兴公司提供何连生事故发生前一年领取工资的相关凭证,奥兴公司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劳动合同、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连生在奥兴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奥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何连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奥兴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何连生主张的其他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何连生的年龄并结合定残日期,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5年。结合何连生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5年×10%=5151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被扶养人陈爱娣的年龄,扶养人数及何连生的伤残等级、定残日期,对其主张的23476元/年×5年×10%÷5人=2347.6元,本院予以支持。且应将该费用纳入残疾赔偿金进行计算。3、误工费。奥兴公司认可何连生2011年起即在该公司工作,合同期满后仍由其公司雇佣,故何连生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仍应予以支持。对于何连生收入状况的举证责任在奥兴公司,而奥兴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何连生的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395元/年计算,何连生主张的127元/天低于该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误工期限,对何连生主张的误工费127元/天×240天=3048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何连生受伤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何连生各项损失共计97478.6元。革除已赔偿的10000元,奥兴公司还应赔偿8747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奥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何连生87478.6元。二、驳回何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奥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共计299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7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由何连生负担579元,奥兴公司负担2412元。奥兴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何连生垫付,奥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何连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云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