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明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明星,李寿常,张玉森,张华,赵兵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91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永秋,女,生于1970年6月27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明星,男,生于1982年9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寿常,男,生于1954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玉森,男,生于1982年11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华,男,生于1981年9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兵远,男,生于1971年3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张明星、李寿常、张玉森、张华、赵兵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永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寿常、张玉森、赵兵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明星、张华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社诉称,张明星由李寿常、张玉森、张华、赵兵远担保于2012年6月4日与我单位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期限12个月。2012年6月4日,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20000元,月利率为9.2933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与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星、李寿常、张玉森、张华、赵兵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张明星由李寿常、张玉森、张华、赵兵远担保于2012年6月4日与章丘农信社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利息计付方式为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20000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于2012年6月4日向张明星发放了贷款120000元并存入其存款账户内,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6月3日到期,月利率为9.29333‰。借款到期后,张明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应计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凭证能够证明张明星、李寿常、张玉森、张华、赵兵远五被告未及时偿还章丘农信社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五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章丘农信社要求张明星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应计利息,张玉森、李寿常、张华、赵兵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应为合同约定的120000元。被告张明星、李寿常、张玉森、张华、赵兵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按月利率9.29333‰计算;自2013年6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3.939995‰计算)。二、被告张玉森、李寿常、张华、赵兵远在120000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义国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人民陪审员 郑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记录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