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派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杭州派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佛陇村。法定代表人:李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微微,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派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京都苑31幢219室。原告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派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华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台州市区一家专业生产纸箱、纸片的知名企业。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在业务操作中,因操作不慎,误将28000元款项错汇到了被告的企业账户里。被告和原告在2006年至2010年间曾有业务往来,原告发现错汇之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返还款项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根据占有原告的款项已然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8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以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荣华公司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原告损失的款项及被告受有该笔款项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遭受损失与被告违法占有的事实。被告派特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派特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荣华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派特公司28000元。现原告认为其转账给被告的28000元系错汇,故成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间在2006年至2010年间存在业务往来,后双方不再存在业务往来。案涉28000元本应支付给案外人杭州迪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发现错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口头催讨,且已将28000元支付给杭州迪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庭审结束后,原告又补缴了案外人杭州迪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因该笔错汇款项一直未追讨回直接导致我司的服务费至今也一直被迟延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原本就存在业务往来,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错汇款项后向原告口头进行过催讨,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进行过催讨,故原告仅凭打款凭证认为被告受领案涉28000元不具有合法依据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再者,庭审中原告陈述已将应付款28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杭州迪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后原告提供的杭州迪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却否认了上述说法,称因款项未讨回,故28000元一直未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原告起诉状载明的情况属实,那么其将28000元错汇给被告的行为也不足以构成其不支付本应支付杭州迪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28000元的理由,更何况,原告庭审中又陈述到其已将按案涉28000元支付给了杭州迪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派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温岭市荣华装璜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