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一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权良贤、祝端武与黄国伟、黄国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伟,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良贤,男,1956年4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端武,男,1950年3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原审被告:黄国江,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诉人黄国伟因与被上诉人权良贤、祝端武,原审被告黄国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92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上诉称:本案合伙协议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明光市,所以应由明光市人民法院管辖;另从节省诉讼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考虑,请求将本案移交明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批准实施的安徽省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为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于2015年5月1日前受理起诉的案件,仍应适用上述标准。权良贤、祝端武诉请标的额为150万元的退伙转让款及收益,已达到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最低标准,且提供有相应的起诉证据,故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黄国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昂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