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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程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婚礼,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年××月××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均属于再婚,双方在结婚前都想再婚后能够好好过日子,而被告在婚后未能尽到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所生孩子,全部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从不关心,连小孩的抚养费都不负担。被告与前妻生育一个男孩,被告只关心儿子,对双方所生女儿完全不负责任。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居住在父母家带小孩,双方各自居住两地,分居一年多,属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张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网上相识后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及女儿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被告在外打工,与原告联系较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常年分居,且被告只关心与前妻所生的儿子,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平时缺少必要的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平时应加强沟通,消解误会。婚生女张某乙尚年幼,双方应维系好感情给孩子一个和谐完整的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在将来的生活中应与原告加强沟通,相互扶持,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礼刚代理审判员  仝 鑫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