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周家尚与佛山市禅城区乐百家日用品店,丰琴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尚,佛山市禅城区乐百家日用品店,丰琴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原告周家尚,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6857。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乐百家日用品店,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600789510。经营者丰琴。被告丰琴,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018。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嬿羽,系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家尚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乐百家日用品店、丰琴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4月29日,原告因为要送礼就到被告经营的超市里购买了扁八角礼盒高山茶、铁观音(礼盒)、扁八角礼盒人参乌龙茶、加盖圆罐普洱、贡品铁观音、加盖圆罐铁观音、加盖圆罐观音王、飘香观音王(大)、真空珍藏普洱、真空清香观音王、真空信阳毛尖、真空新枞铁观音、高级御品典礼观音、真空云南普洱。以上茶叶合计3883.9元。原告把茶叶分别送给亲朋好友,食用后感觉不适,经询问医生,被告知与食用伪劣食品有关,可能会引起慢性中毒。经查证,上述产品就是假冒伪劣产品。涉案茶叶的QS标志是质量安全而不是生产许可。质量安全标志是作废的。涉案茶叶的生产许可证(QS)编号为441814010053号是假的。涉案茶叶的执行标准DB/35/405-2000也是假的。涉案茶叶没有生产厂家。综上,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货款3883.9元;2、被告赔偿原告38839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涉案的茶叶并非在被告处购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得知,涉案茶叶购买于乐卖特购物广场,并非被告处,且原告购买涉案茶叶的过程,亦未经公证,不能说明涉案茶叶是在被告处购买,从被告的营业执照可知被告的经营范围是零售,属于销售者,不是生产者,不存在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被告自身虽然有销售茶叶,但所有销售的茶叶都是在其他地方进货的,进货的时候茶叶是什么样的,就怎样销售出去,并不会自行贴条形码等行为,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物小票及手写发票复印件、产品相片。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茶叶。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被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4月29日从被告处共购买了扁八角礼盒高山茶、铁观音(礼盒)、扁八角礼盒人参乌龙茶、加盖圆罐普洱、贡品铁观音、加盖圆罐铁观音、加盖圆罐观音王、飘香观音王(大)、真空珍藏普洱、真空清香观音王、真空信阳毛尖、真空新枞铁观音、高级御品典礼观音、真空云南普洱等茶叶。以上茶叶合计3883.9元。另查明一,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是在乐卖特购物广场经营,实际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上的地址是一样的,其开具的小票抬头名字是乐卖特购物广场,乐百家在佛山应该是只有一家,其所在的乐卖特购物广场只有其一家销售茶叶。另查明二,佛山市禅城区乐百家日用品店是个体户,经营者是丰琴,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产品是否在被告处购买;二、涉案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及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购物小票、手写发票、产品相片,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与被告的庭审陈述亦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主张涉案产品并非在其处购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就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于销售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三十九条规定了食品经营者对所销售食品的进货查验义务,即食品经营者应当在进货时,严格审查验证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以及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确保所进食品符合安全标准。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乐百家日用品店退回货款元3883.9元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8839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佛山市禅城区乐百家日用品店是个体户,且系由被告丰琴个人经营,故丰琴应对佛山市禅城区乐百家日用品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乐百家日用品店、丰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家尚支付退货款3883.9元及赔偿款38839元,合计42722.9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乐百家日用品店、丰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4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乐百家日用品店、丰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颖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