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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929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黄某,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钦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希望双方和好,原告就没去开庭,后法院作出(2014)融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但被告不理解原告的心意。半年多以来,双方感情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李某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和登记结婚的情况属实。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李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融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回执函、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以及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裁定书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应当说对再婚均是经过慎重考虑后决定,可以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李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黄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李某请求准予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计前嫌,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并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