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鄢建明与柏玉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建明,柏玉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鄢建明,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北市。委托代理人张莉,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玉生,男,汉族,1946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鄢建明与被告柏玉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鄢建明申请撤回第2、3、4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恢复原状、请求被告柏玉生支付其从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使用该房屋的费用11200元以及请求被告柏玉生付清其在控制使用该房期间的水费、电费、气费、物管费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鄢建明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柏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建明诉称,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XXX镇XX村XX栋X号房屋系其所有。2013年7月原告鄢建明经被告柏玉生介绍与案外人钱耀淞就该房签订了买卖协议,但钱耀淞只给付了购房定金,至约定付清房款的时间仍未支付,至此原告与钱耀淞之间的买卖协议终止。现诉争房屋实际由被告柏玉生控制使用,原告鄢建明要求柏玉生搬出该房,被告柏玉生却以与案外人钱耀淞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搬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柏玉生停止侵害,搬离其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XXX镇XX村XX栋X号房屋。原告鄢建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的台湾居民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都国用(2009)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都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3、都江堰市公安局青城山派出所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就柏玉生占用本案诉争房屋向派出所报案。被告柏玉生辩称,1、对其从2013年8月至今控制使用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XXX镇XX村XX栋X号房屋没有异议;2、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鄢建明卖给案外人钱耀淞,因其与钱耀淞之间有经济纠纷,钱耀淞让其居住使用的,与原告鄢建明无关,故其不同意腾退房屋;3、其入住诉争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简单的修缮和装修,为此花费约8万元。故要求驳回原告鄢建明的诉讼请求。柏玉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2年大型春季艺术品拍卖会第XXXX号花瓶一对��宣传单,拟证明因其一对古董花瓶在案外人钱耀淞处,故本案诉争房屋系案外人钱耀淞赠送其居住使用的,该花瓶宣传单上未载明权利人,亦未载明与钱耀淞发生联系的其它内容。本院为查明事实,对案外人钱耀淞、季琴珠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青城山派出所对原告鄢建明、被告柏玉生、XXXX物管人员张永清所作的询问笔录。钱耀淞、季琴珠的笔录证实1、钱耀淞、季琴珠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鄢建明确实就诉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协议,被告鄢建明的入住也系钱耀淞夫妇同意;2、钱耀淞、季琴珠因无力支付房屋尾款,原告鄢建明已将首付款20万元退还给了钱耀淞、季琴珠,至此与鄢建明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诉争房屋仍为原告鄢建明所有。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调查取证,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都国用(2009)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都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都江堰市公安局青城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柏玉生提交的2012年大型春季艺术品拍卖会第XXXX号花瓶一对的宣传单,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柏玉生为证明其与案外人钱耀淞之间有经济纠纷而提交的一张宣传单,无任何权利人的记载,既不能证明花瓶的权利人,更无从证明此花瓶与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7月6日向案外人钱耀淞、季琴珠调查取证。被调查人证实,被告柏玉生入住诉争房屋确经其同意,但其与原告鄢建明就诉争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并支付首付款20万元后,因无力支付购房尾款,买卖合同已解除,20万元首付款亦已退���,诉争房屋仍为原告鄢建明所有。经质证,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此证予以采信。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青城山派出所对柏玉生、张永清、鄢建明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纠纷发生的经过。经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原告鄢建明,台湾省台北市人,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签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2、2009年9月23日,原告鄢建明取得了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9.68㎡、地类用途为住宅的都国用(2009)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19日原告鄢建明取得了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XXX镇XX村XX栋X号的都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3、案外人钱耀淞、季琴珠自认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原告鄢建明与案外人钱耀淞、季琴珠夫妇以34.5万元的价格就本案诉��房屋达成了买卖协议,房款分两次支付。首付20万元交付后,原告鄢建明即将本案诉争房屋的钥匙交付案外人钱耀淞、季琴珠夫妇。4、2013年8月,在案外人钱耀淞、季琴珠夫妇的同意下,被告柏玉生入住诉争房屋,并控制使用至今。被告柏玉生入住该房屋后对房屋在原有装修的基础上进行了修缮,但就所修缮的内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5、案外人钱耀淞、季琴珠夫妇至给付房屋尾款时因无力支付,经原告鄢建明同意并退还房屋首付款后,原告与案外人钱耀淞、季琴珠夫妇解除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6、2014年11月10日,原告鄢建明向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青城山派出所报案称被告柏玉生强行入住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XXX镇XX村XX栋X号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以及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合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鄢建明依法取得了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和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位于都江堰市XXX镇XX村XX栋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房屋自2013年8月被本案被告柏玉生控制使用至今,是对原告鄢建明房屋所有权的一种侵害,理应腾退。被告柏玉生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原告鄢建明已经卖给案外人钱耀淞、季琴珠夫妇,因其与钱耀淞之间有经济纠纷,钱耀淞让其居住使用而不同意腾退房屋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就诉争房屋原告鄢建明曾于2013年7月与案外人钱耀淞、季琴珠夫妇签订了买卖协议���但经案外人钱耀淞、季琴珠夫妇证实,该买卖协议因未支付余款业已解除,且原告鄢建明已将首付款退还给了案外人钱耀淞、季琴珠夫妇。原告鄢建明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此证词与原告鄢建明的陈述一致。至于被告柏玉生与案外人钱耀淞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被告柏玉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就被告柏玉生辩称其已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修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定,本案中,被告柏玉生非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同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修缮、装修的行为经房屋产权人同意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柏玉生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原告鄢建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XXX镇XX村XX栋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柏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艳霞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韩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羽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