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陈和勤、黄慧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和勤,黄慧忠,陈和雨,李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法定代表人:何华平,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鸿。被告:陈和勤。被告:黄慧忠,系被告陈和勤丈夫。被告:陈和雨,系被告陈和勤的弟弟。被告:李群,系被告陈和雨妻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温银常山支行)与陈和勤、黄慧忠、陈和雨、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银常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勤、黄慧忠、陈和雨、李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自然人借款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2份、《借款借据》2份、《抵押他项权证》4份、《利息证明清单》2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和勤、黄慧忠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2260000元及利息44240.99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和勤、黄慧忠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柯城区香格里拉公寓藏珑郡30幢30-1号房屋,对被告陈和雨、李群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柚香路2-1号房屋均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和雨、李群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内的额度承担保证代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和勤、黄慧忠签订合同编号为901032015个贷字00026号、901032015个贷字00027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陈和勤、黄慧忠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和153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月利率固定6.687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每月20日前结息。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原贷款利息亦按照贷款利率的50%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发生严重偿还债务能力等情况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分别与被告陈和勤、黄慧忠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抵字0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最高抵押金额为256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同时双方办理了柯城区香格里拉公寓藏珑郡30幢30-1号房屋的产权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又与陈和雨、李群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抵字00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最高抵押金额为122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同时双方办理了常山县天马街道柚香路2-1号房屋的产权抵押登记。2015年5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陈和雨、李群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5年高保字001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对被告陈和勤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36000元,保证期限为二年。上述2份抵押合同和1份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和勤、黄慧忠226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各自额度内的抵押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陈和勤、黄慧忠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于是原告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和勤、黄慧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约定的如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发生严重偿还债务能力等情况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虽借款合同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陈和勤、黄慧忠应向原告偿付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陈和勤、黄慧忠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和雨、李群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最高保证额度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和雨、李群承担保证额度范围内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和勤、黄慧忠和被告陈和雨、李群分别以其房屋为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陈和勤、黄慧忠和陈和雨、李群两处房产的抵押担保额度内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和勤、黄慧忠、陈和雨、李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和勤、黄慧忠返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26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8月15日利息44240.99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和勤、黄慧忠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陈和勤、黄慧忠共有的座落于衢州市柯城区香格里拉公寓藏珑郡30幢30-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20121452号,建筑面积312.7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抵字0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560000元。三、被告陈和雨、李群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和雨、李群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和勤、黄慧忠追偿。被告陈和雨、李群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1032015年高保字00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6000元为限。被告陈和雨、李群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抵字00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总额以最高额抵押金额1220000元为限;如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依法拍卖、变卖陈和雨、李群共有的座落于常山县天马镇柚香路2-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G2010001684号,建筑面积48.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抵字00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2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42元,减半收取12521元,由被告陈和勤、黄慧忠、陈和雨、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42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