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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吉超与花兰霞、江本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超,花兰霞,江本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88号原告张吉超。委托代理人苗永健,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兰霞。委托代理人邹丹,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本强。原告张吉超与被告花兰霞、江本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超之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花兰霞之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超诉称,2010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花兰霞开设的威海源铖铸造厂运送沙子,当时威海源铖铸造厂收到沙子后并没有立即给原告支付沙款,而是向原告开具了收到沙子的收货欠条。后原告凭收条要回部分沙款,尚有沙款22334元无法要回。经调查证实,威海源铖铸造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沙款19236元,运费3098元。被告花兰霞辩称,原告所述的威海源铖铸造厂并非其开设的,其对该铸造厂的经营情况并不了解,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向该铸造厂运送过沙子,且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其索要过所欠沙款,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本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花兰霞与被告江本强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期间,原告多次向威海源铖铸造厂运送沙子。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一宗。2010年5月30日的送货单上记载:今收到面沙21.6×150=3240元运费21.6×20=432元沙16.3×120=1956元运费16.3×20=326元合计5954元源铖铸造厂江军;2010年6月23日的送货单上记载:今收到张吉超沙21吨源铖铸造厂江军李玉德;2010年6月27日的送货单上记载:今收到张吉超沙21吨源铖铸造厂江军;2010年7月8日的入库单上记载:张吉超沙20吨李玉德江军;2010年7月22日的送货单上记载:今收到张吉超沙19.4吨源铖铸造厂江军李玉德;2010年7月27日的送货单上记载:今收到张吉超沙19.6吨源铖铸造厂江军李玉德;2010年7月31日的送货单上记载:今收到张吉超沙16吨源铖铸造江军李玉德。经质证,被告花兰霞主张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收货单上的签字也无法确认是其二人所签,即便是二人所签,也无法证实上述送货单与被告花兰霞有关。庭审中,原告主张面沙的吨数为21.6吨,单价为150元/吨,普通沙的吨数为133.3吨,单价为120元/吨,上述送货单上记载的面沙及普通沙的总吨数为154.9吨,运费为20元/吨,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沙款19236元,运费3098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江本强进行了询问,被告江本强陈述其与被告花兰霞原系夫妻关系,威海源铖铸造厂实际为被告花兰霞设立,被告花兰霞将该厂交由江军和李玉德管理,江军为该厂的会计,李玉德系该厂的厂长,被告江本强并未参与该厂的经营,且现江军已经去世,李玉德已失去联系。被告花兰霞主张威海源铖铸造厂系被告江本强设立,其并未参与该厂的经营,原告主张的款项理应由被告江本强负担,与其无关。另查明,威海源铖铸造厂并未在工商局注册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送货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二是原告主张的沙款及运费的价格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本案中,被告江本强认可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江军、李玉德系威海源铖铸造厂的职工,其二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威海源铖铸造厂承担。因威海源铖铸造厂并未实际设立,故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实际设立人承担。庭审中,被告江本强与被告花兰霞均主张该厂并非其本人设立,而系对方设立,其本人并未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而实际上该厂系被告江本强与被告花兰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筹建的,且二被告均未有证据证实对方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亦未有证据证实本案原告知晓两被告间有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沙款及运费的价格是否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面沙及普通沙的单价,虽然双方仅在2010年5月30日即其第一次送货的送货单上载明了面沙及普通沙的单价,此后的送货单上并未标明单价,但根据双方的交易往来习惯及生活常识,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5月30日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时已就面沙及普通沙的单价达成了共识,此后双方一直按照此共识履行合同,且供沙均发生在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之间,故面沙应当按照每吨150元的价格、普通沙按照每吨120元的价格计算,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沙款192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除第一次送货的送货单上载明需要支付运费的数额之外,此后的送货单上并未载明是否需要支付运费及支付运费标准,故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支付未约定的运费,二被告仅应支付原告约定的运费758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沙款19236元、运费758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负担58元,二被告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人民陪审员  周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