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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立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连营与刘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立民初字第9号原告:宋连营。被告:刘春宝。本院受理原告宋连营诉被告刘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春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该案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自2013年起至2014年被告刘春宝多次在原告宋连营处购买工业胶制品,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9000元,原告宋连营起诉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该案原告宋连营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宋连营住所地为阜城县,因此阜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春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春宝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淑华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