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蔡晓丰与余建勤、金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丰,余建勤,金丽华,蔡建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42号原告:蔡晓丰。委托代理人:翁定勋。被告:余建勤。被告:金丽华。被告:蔡建旺。原告蔡晓丰为与被告余建勤、金丽华、蔡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同年4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定勋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勤、金丽华、蔡建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余建勤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0日,被告余建勤、蔡建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款以原告向案外人蔡寿巧借款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余建勤、蔡建旺,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为案外人翁三豹农行账户。同时,为加强原告的信心,被告蔡建旺自愿将其位于梧田街道霞王路××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余建勤、蔡建旺催讨。催讨期间,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余建勤从2013年6月份开始每月向蔡晓丰支付15000元人民币,直到40万元欠款付完为止”。2013年5月21日,案外人蔡寿巧以原告未及时还款为由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陆续付款完毕。被告金丽华系被告余建勤之妻,该笔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由于三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余建勤、金丽华、蔡建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被告蔡建旺与原告签订《卖房屋契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蔡建旺将坐落在梧田街道霞王村霞王路××号坐北朝南二层楼房壹间出卖给原告为业,面议价格为40万元。同年3月10日,被告余建勤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年3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蔡寿巧直接将借款40万元转入被告余建勤提供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15日,被告余建勤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2013年7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余建勤、蔡建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原文如下:“经双方三人协议,甲方蔡晓丰在2011年3月11日左右帮乙方余建勤、蔡建旺两人向蔡寿巧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一事协议如下:1、当时蔡晓丰向蔡寿巧借款40万元的钱是直接打入翁三豹卡里,卡号由余建勤提供给蔡寿巧。2、余建勤写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给蔡晓丰,证明蔡寿巧打给翁三豹的40万元是当余建勤向蔡晓丰所借。3、蔡建旺为了让蔡晓丰更加放心的去向蔡寿巧借这笔钱,于是也把自己所住的房子折价抵压给蔡晓丰。如果余建勤没有能力还这笔款,蔡建旺所住的房子产权将归蔡晓丰所有。房屋地址:梧田街道霞王路××号(有房子产权和买卖协议为证)。4、现在双方三人协议一至,由余建勤从2013年6月份开始每月向蔡晓丰支付15000元人民币,直到40万元欠款付完为止。6、外加蔡寿巧起诉费75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余建勤没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蔡建旺也没有将其房屋所有权移交给原告所有。另查明,1986年6月4日,被告余建勤、金丽华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3份,身份证、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协议书、借条、卖房屋契约、民事调解书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余建勤、金丽华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3份未经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审查,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建勤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按约向原告偿还。由于被告余建勤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蔡建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人为被告余建勤,与被告蔡建旺没有关联。借款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余建勤、蔡建旺达成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上述借款是被告余建勤向原告所借,被告蔡建旺是为了原告放心才将自己的房子折价抵给原告,也不能认定被告蔡建旺为本案借款人。现原告主张被告蔡建旺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余建勤、金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由被告金丽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勤、金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晓丰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1%,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晓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5元,公告费32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7725元,由被告余建勤、金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