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甲,张乙,丁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刑初字第196-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34年3月23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害人常某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被害人常某某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学本科,系宁夏某学院教师,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害人常某某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学本科,系银川市某医院医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害人常某某的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学本科,系银川某局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害人常某某的次女)被告人丁某某,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大专文化,系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贺兰县。2014年8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贺兰县。(系被告人丁某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新昌东路塞尚公寓7号、8号营业房。负责人黄超,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朱顺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甲、张乙以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甲、张乙与被告人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甲、张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572.45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甲、张乙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甲、张乙与被告人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甲、张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甲、张乙撤回对被告人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审 判 长 白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哈英明裁定书附页:本案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