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林南创与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南创,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林南创,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755。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金田十路)。��定代表人:郭小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健明,该公司职员。原告林南创诉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南创,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南创诉称:被告是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北惯新城的房地产开发商,谢莲是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北惯新城工程的施工方。谢莲因上述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其于2011年10月1日起向原告购买砖材料。经结算,计至2012年12月22日止,谢莲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392710元。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谢莲达成协议,约定由谢莲将砖款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从其应付给谢莲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减支付给���告。此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36540元(其中336540元是被告以其所有的高岭土来抵扣货款),尚欠原告556170元。原告认为,债务人谢莲经原告同意后将本案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且被告亦同意并实际向原告履行偿了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上述556170元债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617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谢莲因北惯新城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砖材料,计至2012年12月22日止,谢莲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392710元。经原告、被告公司股东谭剑明及谢莲三方协商,约定由被告代谢莲向原告支付本案货款。此后���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36540元(其中有部分货款是被告以其所有的高岭土来抵扣的),尚欠原告货款55617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556170元货款,但由于暂时经济困难,故被告暂时未能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谭剑明是该公司的股东。2011年10月1日,谢莲因阳江市阳东区北惯新城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环保砖。计至2012年12月22日止,谢莲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392710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被告公司股东谭剑明和谢莲三方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北惯科力砖厂供砖北惯新城二期工程谢莲工地,砖款已超过一百多万元,因谢莲没有付砖款给北惯科力砖厂,现经开发商谭剑明、工地负责人谢莲和科力砖厂林南创三方共同协商,砖款由谭建明从谢莲工程款中扣除付给林南创。此后,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3654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谢莲尚欠其货款556170元,并以谢莲已将上述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为由,要求被告对上述55617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偿还上述556170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承诺书》、《代付林南创砖款明细情况》、《收条》、《二期工程砖款结算单》、《收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谢莲已将本案1392710元货款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债务转移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836540元,尚欠原告55617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承认,对此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对上述债务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且双方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偿还55617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56170元给原告林南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2元,由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施 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关舒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