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融水县琴尤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叶信阳、何金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叶信阳,居民。上诉人(一审被告):何金友,居民。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田,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融水县琴尤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秀峰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宿发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帆,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信阳、何金友与被上诉人融水县琴尤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琴尤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翁春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子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琴尤公司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乡平浪村筹建滚贝乡坪龙冲一二级电站。2005年4月28日,琴尤公司就滚贝乡坪龙冲二级水电站开发建设向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进行了申报。2005年6月9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融政函(2005)115号《关于滚贝乡坪龙冲一二级水电站的批复》,同意按照融水县水电开发总体规划在该县滚贝乡坪龙冲选点兴建坪龙冲一、二级水电站。取得滚贝乡坪龙冲一、二级水电站的开发许可权后,2006年2月16日,琴尤公司与叶信阳、何金友签订《合作开发融水县滚贝乡坪龙冲一二级水电站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一、琴尤公司将融水县滚贝乡坪龙冲一二级水电站建设项目由双方合作开发经营。二、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以琴尤公司为合作开发经营主体,依照有关开发建设相关程序办理全部开发建设手续。三、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由叶信阳、何金友支付琴尤公司为该项目开发经营权取得及前期各项工作的补偿金肆拾陆万元(即:460000元),由叶信阳、何金友分三期支付。具体支付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琴尤公司贰拾叁万元(即:230000元);叶信阳、何金友在该项目二级水电站开发建设进场后,由琴尤公司协助叶信阳、何金友取得该项目银行贷款之日支付给琴尤公司壹拾叁万元(即:130000元);余款壹拾万元(即:100000元)在叶信阳、何金友二级电站建设完毕发电之日全部付清给琴尤公司。四、双方签订本协议书后,琴尤公司负责协助叶信阳、何金友办理下列工作事项:1、确定项目建设单价;2、协调落实引水渠;3、提供建设项目原测量数据;4、提供与相关村委会及村民所签订的协议原件;5、提供县政府项目开发权批复原件;6、叶信阳、何金友如需与县各部、委、局申报材料及批复时,由琴尤公司给予协助办理手续;7、叶信阳、何金友项目设计图纸办理完毕后,琴尤公司协助叶信阳、何金友落实项目评估及开工报告工作批复;8、协调联系办理电站上网手续;9、协助联系落实电站发电机、变压器设备;10、协助办理叶信阳、何金友为项目向银行贷款取得。五、签订协议后,该项目一二级开发建设资金全部由叶信阳、何金友投资建设,并按批复文件规定期完成开发建设。叶信阳、何金友支付完毕该项目琴尤公司取得的开发经营权及前期补偿肆拾陆万元(即:460000元)后,其项目经营权归叶信阳、何金友享有,项目一二级建设完毕后项目所有权及经营收入全部归叶信阳、何金友所有。六、本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如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损失并按双方约定的给付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叶信阳、何金友则投资建设了滚贝乡坪龙冲二级水电站,并先后分两次共支付予琴尤公司250000元。2008年11月12日,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下发融利(2008)107号《关于收回坪龙冲一级水电站水能资源开发权的通知》决定收回滚贝乡坪龙冲一级水电站的水能资源开发权。2009年9月,滚贝乡坪龙冲二级水电站建成,并于2009年9月7日进行了工商登记。滚贝乡坪龙冲二级水电站建成后,由叶信阳、何金友负责经营,收益也归叶信阳,何金友支配。因叶信阳、何金友在《协议书》签订后,仅向琴尤公司支付了250000元,剩余的叶信阳、何金友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经琴尤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叶信阳、何金友连带支付给琴尤公司合作开发融水县滚贝乡坪龙冲二级水电站建设项目补偿金330000元;二、叶信阳、何金友连带赔偿琴尤公司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止经济损失93961元;三、叶信阳、何金友赔偿琴尤公司自2014年6月26日起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每日经济损失54.25元;四、叶信阳、何金友连带赔偿琴尤公司违约金66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叶信阳、何金友提起反诉,请求:一、确认叶信阳、何金友琴尤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融水县滚贝乡坪龙冲一二级水电站协议书》无效;二、琴尤公司返还叶信阳、何金友25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琴尤公司与叶信阳、何金友签订的《合作开发融水县滚贝乡坪龙冲一二级水电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琴尤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叶信阳、何金友亦应依约向琴尤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且滚贝乡坪龙冲二级水电站已于2009年9月份建成并正式发电,但叶信阳、何金友至今尚有210000元未支付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琴尤公司要求叶信阳、何金友支付剩余的款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融水县滚贝乡坪龙冲一二级水电站协议书》中第六款明确约定“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赔偿对方损失并按双方约定给付金额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现叶信阳、何金友尚有210000元未支付予琴尤公司,依照此约定,叶信阳、何金友应支付琴尤公司违约金42000元。关于叶信阳、何金友是否应当向琴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叶信阳、何金友虽然存在延迟支付款项210000元的事实,但鉴于琴尤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已对违约责任有了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同时,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相比,从保护琴尤公司的利益出发,主张违约金更能最大化的保护其利益,琴尤公司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其损失,有失公平,故对琴尤公司主张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叶信阳、何金友连带支付融水县琴尤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钱款210000元;二、叶信阳、何金友连带赔偿融水县琴尤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2000元;三、驳回融水县琴尤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叶信阳、何金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叶信阳、何金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合作开发融水县滚贝乡坪龙冲一二级电站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属有效合同,这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是不能成立的。具体的上诉意见如下:一、上诉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提供了如下证据:《关于收回坪龙冲一级水电站水能资源开发权的通知》(融利(2008)107号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文件)。对于该文件的真实性,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事实上,该证据已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滚贝乡坪龙冲一二级水电站的批复》和《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水电项目开发建设审批表》中有关一级水电站的许可证的内容,而且也否定了“合作协议”中有关一级水电站合作开发的基础。因此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合作协议”中涉及一级水电站的所有协议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应当认定该部分内容无效。二、“合作协议”中涉及二级水电站的所有协议内容合法,应当认定该部分内容有效。该二级水电站己经获得政府的开发许可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属有效合同。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2万元。上诉人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在政府收回坪龙冲一级水电站水能资源开发权后,己经按照该协议中二级水电站的合作开发条款履行了义务,即:向被上诉人分两期支付补偿金共计25万元,加上税金1.9万元和水电站青苗补偿1.19万元,总计28.09万元。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多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补偿金5.09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或者退回给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改判确认《合作开发融水县滚贝乡坪龙冲一二级电站协议书》中关于合作开发一级电站的协议内容无效;3、根据公平原则,由被上诉人返还除23万元以外的补偿金5.09万元给上诉人;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部分反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琴尤公司辩称:二上诉人认为“合伙协议”涉及一级电站的内容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取得一、二级电站开发权后,因无力开发,将开发权转让给二上诉人,其中,二级电站建设在先,并已登记在而上诉人名下,说明政府同意双方的转让行为;从融水县水利局将《关于收回坪龙冲一级水电站谁能开发权的通知》送达给二上诉人的行为上看,政府知晓被上诉人转让一级电站开发权给二上诉人,从内容上看,并不是因为双方的转让行为而被收回;同时,被上诉人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变更开发权主体。因此,二上诉人称的“合伙协议”涉及一级电站部分无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合作协议”的“补偿人民币肆拾陆万元”事实上是补偿被上诉人开发二级电站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申请一、二级电站的开发权同时进行,申请一个或者申请两个支出的成本没什么区别,故事实上被上诉人投入全部用于二级电站的筹建阶段,因此,“合作协议”的“补偿人民币肆拾陆万元”名义上是两个电站各项工作的补偿,实质上被上诉人投入二级电站的补偿。二上诉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风险就已向二上诉人转移,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有付款期限,二上诉人未如期履行,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融利报(2008)50号文件一份,拟证实二上诉人没有在政府批准的期限内开工建设水电站,导致被政府收回坪龙冲一级水电站的建设开发权。上诉人质证称,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提供相关手续,才导致被政府收回一级水电站的开发权。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融利报(2008)50号文件,加盖有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文件载明“目前大弄电站等45个水电站项目都未能按要求开工建设……建议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回大弄电站等45个水电项目的水能资源开发权。”该文件所附《融水县已批未建水电项目情况表》第9项即为涉案的坪龙冲一级电站。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合作开发融水县滚贝乡坪龙冲一二级水电站协议书》,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并且上诉人也已经取得坪龙冲二级水电站的经营权,现因协议未能全面履行导致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坪龙冲一级水电站水能资源开发权被政府收回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交的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融利报(2008)50号文件已明确载明收回坪龙冲一级水电站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原因,系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开发,而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融水县滚贝乡坪龙冲一二级水电站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该项目一二级开发建设投资全部由乙方投资建设,并按批复文件规定期完成开发建设……”,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发建设坪龙冲一级水电站,导致水能资源开发权被收回,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签订《合作开发融水县滚贝乡坪龙冲一二级水电站协议书》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一、二级水电站的开发权,上诉人以一级水电站的开发权被收回为由,认为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被上诉人退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2元(上诉人叶信阳、何金友已预交),由上诉人上诉人叶信阳、何金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智文代理审判员丘洪兵代理审判员翁春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黄子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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