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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丽华与张馨巍、段复仁、于雷、王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华,张馨巍,段复仁,于雷,王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236号原告:孙丽华,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得胜物资建材商店职员。委托代理人:郭艳玲,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馨巍,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被告:段复仁,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清原县天意木材加工厂副经理。被告:于雷,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被告:王迪,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平安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泰山五部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西段43-1号楼2单元302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原告孙丽华诉被告张馨巍、段复仁、于雷、王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玲、被告张馨魏、段复仁、于雷、王迪、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金江、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华诉称:2014年2月2日17时20分左右,张馨巍驾驶辽M44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宾县南杂木镇(铁长线89KM+700M)公路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于雷驾驶辽A37B**号轿车相刮后,又同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宏文驾驶的辽D28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张振、张宏文等多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我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踝骨折、右额顶部头皮挫裂撕脱伤、右眼睑挫裂伤等多处损伤,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我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馨巍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于雷负次要责任,张宏文无责任。张馨巍驾驶的辽M441**号轿车归被告段复仁所有且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雷驾驶辽A37B**号轿车归被告王迪所有且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请求被告张馨巍、段复仁承担80%责任;被告于雷、王迪承担20%责任。因此,我要求6被告赔偿184,874.93元,其中医疗费38,145.54元、伙食补助费4,600.00元、护理费8,916.84元、误工费16,704.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00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3,22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鉴定费900.00元、复印费48.00元。上述款项张馨巍已经支付10,000.00元,剩余174,874.93元6被告均未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张馨巍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辽M441**号车辆车主是段复仁,自我结婚后一直借用给我使用,案发日在我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了这起交通事故,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不同意承担。段复仁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我是张馨巍驾驶车辆的车主,自他与我女儿结婚后一直借用给张馨巍使用,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于雷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当天我借用驾驶王迪所有的辽A37B**车辆与另外两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王迪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当天于雷借用我的车辆在新宾县南杂木镇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不同意承担。人保财险辩称:辽D28H**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孙丽华是辽D28H**车辆上人员,因此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不参加对孙丽华的赔偿;辽M441**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同意在限额内对孙丽华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由于本案还有辽A37B**车辆一同发生事故,且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应按法律规定平均分担赔偿。对原告赔偿项目中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的赔偿,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求无异议;对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台帐,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给付误工费;对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类别给付,同时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不应按九级伤残计算,按规定系数不能超过1.3%,多等级计算应该是66,50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原告虽为两处十级伤残,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非常轻,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且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或通过鉴定确认,同时已经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应再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平安财险辩称:辽A37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及其他几位伤者一同按比例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台帐,残疾赔偿金应以户口类别计算,且原告虽为两处十级伤残,但不应升格为九级,等级系数应为11%,其余赔偿意见同人保财险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7时20分,张馨巍驾驶辽M441**号轿车(载乘段复仁)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铁长线89km+700m)公路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于雷驾驶的辽A37B**号轿车相刮后,又同由东向西行驶由张宏文驾驶的辽D28H**号轿车(载乘孙华丽、张振)相撞,造成张宏文、段复仁、孙丽华、张振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馨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复仁、孙丽华、张振、张宏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孙丽华被送往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踝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右髌骨闭合性骨折,右额顶部头皮挫裂撕脱伤、头皮缺损、右眼睑及颧部皮肤挫擦伤、右眼睑挫裂伤、右眼上睑皮肤缺损、右侧口角、下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面、颅骨骨折,胸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脑梗塞、枕骨骨瘤、右眼结膜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1天,出院医嘱每两周复诊、每月摄片、出院2个月摄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术后12-18个月决定取内固定,并在孙丽华出院后陆续为其出具医疗诊断书8份,诊断休息至2014年12月25日,孙丽华为此支出急诊医疗费2,058.85元、住院医疗费34,304.19元、用血互助金400.00元。出院后,孙丽华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7月7日、8月6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在抚顺市第三医院复诊6次,共支出医疗费1,382.50元。2014年8月15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孙丽华面部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孙丽华为此支出鉴定费900.00元。另查明,孙丽华从2006年4月至受伤前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得胜物资建材商店工作,月工资2,600.00元,自伤后至伤残评定结论作出前未有收入。孙丽华现有被扶养人系其母亲于良卓(1943年1月29日出生,农民,丈夫孙廷江已去世),于良卓育有孙丽芳、孙丽英、孙丽华、孙庆芳等子女共四人,现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再查明,辽M441**号车辆所有人为段复仁,张馨巍为借用驾驶;辽A37B**号车辆所有人为王迪,于雷为借用驾驶。张馨巍为孙丽华垫付赔偿费用10,000.00元。又查明,辽M44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辽A37B**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辽D28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孙丽华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145.54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50.00元/天×92天);3、护理费8,916.84元(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和其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8元/天×1天×2人+95.88元/天×1人×91天);4、误工费16,704.00元(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8月14日共计192天,87.00元/天×192天);5、残疾赔偿金105,533.55元[残疾赔偿金102,312.00元(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221.55元(2014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00元×9年×20%÷4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7、鉴定费900.00元;8、复印费48.00元,以上共计182,847.93元(含张馨巍垫付10,0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抚顺市第三医院急诊病志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抚顺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志1份、抚顺第三医院影像报告7张、用血互助金收据1张、医疗费收据29张、交通费收据若干张、医疗诊断书8张、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复印费收据1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张、工作证明、被扶养人证据材料6张,被告王迪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2张,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张以及本院调取的孙丽华常住人口信息,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馨巍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未确保通行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雷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车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复仁、王迪作为车辆出借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辽M441**号车辆所有人段复仁及辽A37B**号车辆所有人王迪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辽M44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辽A37B**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辽D28H**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及平安财险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张振、张宏文、孙丽华、段复仁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张馨巍承担70%赔偿责任,并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由于雷承担30%赔偿责任,并由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孙丽华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其在同一企业连续工作已过三年,工作环境、工资收入相对稳定,且工资收入不超过同类行业标准,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孙丽华系因购房落户于南杂木镇,经与公安机关核实其为城镇居民,因其有两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九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孙丽华受伤时其母亲71周岁,已无劳动能力,同时又系无生活来源的农民,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孙丽华伤残程度及户口类别,本院酌情支持8,000.00元。关于赔偿对象,辽M44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对张宏文、孙丽华、张振按比例赔偿10,000.00元、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张宏文、王迪按比例赔偿2,000.00元,并在交强险赔付后对张馨巍应当承担的70%责任范围内以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付责任;辽A37B**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对张宏文、孙丽华、张振、段复仁按比例赔偿10,000.00元、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张宏文、段复仁按比例赔偿2,000.00元,并在交强险赔付后对于雷应当承担的30%责任范围内以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付责任;辽D28H**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车辆无责任,人保财险应在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对段复仁赔偿1,000.00元、11,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段复仁、王迪按比例赔偿100.00元;辽M441**车辆投保了乘车人座位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对段复仁赔付后,有不足的人保财险按责任比例以座位险承担赔付,若仍有不足,由张馨巍、于雷按比例赔偿;辽A37B**车辆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对王迪车辆损失赔付后,有不足的由平安财险按责任比例以车损险承担赔付,若仍有不足由张馨巍、于雷按比例赔偿。关于本案赔偿比例,根据本院审理确定的张宏文、孙丽华、张振、段复仁及王迪合理经济损失,在辽M441**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宏文、孙丽华、张振总数额为82,494.95元,其中张宏文占39%(31,887.72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3,900.00元,孙丽华占52%(42,745.54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5,200.00元,张振占9%(7,861.69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9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张宏文、孙丽华、张振总数额为237,955.11元,其中张宏文占40.88%(97,275.92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44,968.00元,孙丽华占58.48%(139,154.39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64,328.00元,张振占0.64%(1,524.80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704.00元。在辽A37B**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宏文、孙丽华、张振、段复仁总数额为99,551.81元,其中张宏文占32%(31,887.72元),其在此限额中获得赔偿3,200.00元,孙丽华占43%(42,745.54元),其在此限额中获得赔偿4,300.00元,张振占8%(7,861.69元),其在此限额中获得赔偿800.00元,段复仁占17%(17,056.86元),其在此限额中获得赔偿1,7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张宏文、孙丽华、张振、段复仁总数额为309,301.79元,其中张宏文占31.5%(97,275.92元),其在此限额中获得赔偿34,650.00元,孙丽华占45%(139,154.39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49,500.00元,张振占0.5%(1,524.80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550.00元,段复仁占23%(71,346.68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25,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丽华合理经济损失为182,847.93元,其中医疗费38,1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护理费8,916.84元、误工费16,704.00元、残疾赔偿金105,53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复印费4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华医疗费用5,200.00元,赔偿伤残费用64,328.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华医疗费用4,300.00元,赔偿伤残费用49,500.00元;四、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58,571.93元的70%即41,00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华31,000.35元,支付被告张馨巍10,000.00元;剩余30%即17,571.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赔偿。五、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948.00元,由被告张馨巍赔偿原告孙丽华663.60元,由被告于雷赔偿原告孙丽华284.4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9.00元,由被告张馨巍负担2,659.00元,由被告于雷负担1,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士敏审 判 员  赵 帼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卜天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