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齐兆智等与罗文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兆智,赵正财,赵正时,李振奎,田鹏,雷志豪,雷生选,高亮亮,罗文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齐兆智。委托代理人边莉莉,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正财。原告赵正时。原告李振奎。原告田鹏。原告雷志豪。原告雷生选。原告高亮亮。被告罗文天。原告齐兆智、赵正财、赵正时、李振奎、田鹏、雷志豪、雷生选、高亮亮与被告罗文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兆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边莉莉,原告赵正财、赵正时、李振奎、田鹏、雷志豪、雷生选、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兆智、赵正财、赵正时、李振奎、田鹏、雷志豪、雷生选、高亮亮诉称:八原告受被告罗文天雇请,从2013年3月份开始,带领工友到被告在庆城和环县境内承包的输油管道焊接工程中从事电焊作业,一直工作至当年10月份焊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罗文天进行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八原告工资14万多元。被告以无现钱为由,于2014年1月26日分别向八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不守诚信,未在其承诺期限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被告都以无钱为由一再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拖欠八原告的民工工资112300元给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文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长庆油田第七采油厂及长庆油田超低渗透第四项目部的输油管道焊接工程,随后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焊接工程口头承包给被告罗文天。2013年3月至10月,八原告在被告罗文天承包的庆城县和环县境内输油管道焊接工程中从事电焊作业。工程结束后,被告罗文天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八原告人工工资。后八原告到环县和庆城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反映情况,在两地人劳局的催促下,2014年1月26日,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公司员工王志涛和杨建宏与八原告一同前往被告罗文天家当面协商解决,经过结算后,被告罗文天支付了八原告部分工资,下剩工资由被告分别向八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齐兆智工资壹万贰仟元(12000.00)。罗文天,2014年1月26日;今欠到赵正财工资玖仟元(9000.00)。罗文天,2014年1月26日;今欠到赵正时工资肆仟元(4000.00)。罗文天,2014年1月26日;今欠到李振奎工资贰仟柒佰元(2700.00)。罗文天,2014年1月26日;今欠到田鹏工资壹万伍仟元(15000.00)。罗文天,2014年1月26日;今欠到雷志豪工资11600(壹万壹仟陆佰元)。罗文天,2014年1月26日;今欠到雷生选工资伍万元(50000.00)。罗文天,2014年1月26日;今欠到高亮工资10000元(壹万元)。罗文天,2014年1月26日。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后经八原告催收,除被告罗文天于2015年1月底给原告齐兆智付工资2000元外,其他工资欠款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八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罗文天调查笔录、杨建宏调查笔录、被告向八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八原告为被告罗文天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文天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1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文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兆智劳动报酬10000元、赵正财9000元、赵正时4000元、李振奎2700元、田鹏15000元、雷志豪11600元、雷生选50000元、高亮亮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文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桂彬审 判 员 常文艳人民陪审员 侯润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臧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