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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瑞花与许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从明,罗瑞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从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瑞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朝霞,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从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从明,被上诉人罗瑞花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日6时许,在定远县经济开发区马桥居委会小施组,许从明因嫌罗瑞花向其吐吐沫,对其殴打,并与其夫许从敬发生冲突,罗瑞花在阻拦许从敬过程中被许从明打了一巴掌,并被许从明往胸口和胳膊打了两下。罗瑞花受伤后,于当日至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及胸腹部软组织伤。2014年6月27日,定远县公安局对罗瑞花、许从明、案外人许从敬分别作出定公(治)行罚决字第(2014)232号、定公(治)行罚决字第(2014)230号、定公(治)行罚决字第(2014)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人分别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2日,罗瑞花出院,实际住院30天,共支出医疗费7276.68元。出院诊断为:休息三至四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从明对罗瑞花进行殴打,导致其受伤,许从明侵害罗瑞花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许从明应当对罗瑞花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该事件起因系罗瑞花向许从明吐吐沫,罗瑞花对其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其丈夫许从敬亦打了罗瑞花,对罗瑞花的损害亦具有相应的过错。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酌定许从明对罗瑞花的损害承担50%较适宜,对罗瑞花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276.68元,罗瑞花的身体受到伤害,其提供有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医药费用的损失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罗瑞花住院共计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罗瑞花住院共计30天,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4、护理费3047.1元(101.57元/天×30天),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101.57元/天计算,罗瑞花住院共计30天,为3047.1元;5、误工费3663元(66.6元/天×55天),罗瑞花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三至四周”,酌定为25天,共计55天。罗瑞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民,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6.6元/天计算;6、罗瑞花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为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依法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罗瑞花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节,其身体未受到严重伤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从明应赔偿罗瑞花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043.39元[(7276.68元+900元+900元+3047.1元+3663元+3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许从明赔偿原告罗瑞花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04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罗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罗瑞花承担114元,被告许从明承担64.5元。许从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6月2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但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伤就是上诉人殴打的部位,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所治疗的伤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部位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政判决书也未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撕打所致,所以被上诉人的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及胸腹部软组织伤与上诉人殴打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殴打的部位的情况下,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推断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殴打所致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罗瑞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从明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证明罗瑞花在住院第三天,就在街上玩,罗瑞花身体是健康的,并没有受到伤害。证据二、罗瑞花入院记录。证明罗瑞花身体各项指标检查正常。证据三、罗瑞花住院医疗费费用清单一份。证明罗瑞花做颈椎磁共振属于扩大损失。罗瑞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必要的检查是医院要求做的,并不是扩大损失。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许从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罗瑞花不予认可,且该照片没有时间,不能达到许从明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三的真实性,罗瑞花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罗瑞花入院检查,身体的各项指标正常,但医院对罗瑞花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及胸腹部软组织伤。虽然许从明认为罗瑞花做颈椎磁共振检查属于扩大的损失,但许从明并未申请对罗瑞花检查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许从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对罗瑞花的相关损失,许从明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从明对罗瑞花进行殴打,导致罗瑞花受伤事实清楚。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定公(治)行罚决字第(2014)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许从明对罗瑞花进行了殴打。本院生效的(2014)滁行终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书也予以认定,许从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承认动手打了罗瑞花,因此,定远县公安局认定许从明对罗瑞花有殴打行为并无不妥。故许从明上诉称罗瑞花所治疗的伤与其殴打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罗瑞花的闭合性颅脑损伤和面部及胸腹部软组织伤系许从明殴打造成的,许从明应当对罗瑞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从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元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