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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肖建生与杨李、冯松、文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建生,杨李,冯松,文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生。委托代理人田练、潘登勇,均系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竞。委托代理人汪小龙、卢意,均系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建生因与被上诉人杨李、冯松、文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杨李向原告肖建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建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借期为壹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归还。(请将此款转到我驾驶员朱昆工行卡上,卡号:6212262402006784611。)注:如此款到期不能归还,一切风险由我承担。担保人:文竞。”该份借条上有杨李、文竞签名捺印。2013年9月11日原告肖建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朱昆转账800000.00元。因该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李、被告冯松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壹佰万(1000000.00)元整;2、被告杨李、被告冯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1500.00元(自2013年10月7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6日止;2014年10月7日起按每日170.84元计算至还清本息止);3、被告文竞对前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杨李与冯松于2006年4月24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判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建生主张被告杨李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虽能举证《借条》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转款凭证及被告杨李自认其只收到原告交付的80万元,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是100万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为80万元。对于利息问题,原告肖建生和被告杨李虽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李与被告冯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个人债务,故被告冯松对该笔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文竞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借条中已注明“注:如此款到期不能归还,一切风险由我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被告文竞在本案中应为一般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本案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10月7日届满,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文竞承担偿还本息的保证责任,该诉请已超过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李、冯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肖建生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肖建生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直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为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肖建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4元,由被告杨李、冯松负担11483.2元,原告肖建生负担287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李、冯松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肖建生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判宣判后,肖建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杨李借上诉人的本金为80万,而不是借条所载明的100万,系事实认定错误。从证据规则分析,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就足以证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被上诉人杨李虽只认可借款金额为80万元,但没有证据支撑其抗辩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杨李于2013年9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肖建生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上诉人肖建生以转帐方式向杨李出借了80万元,同时以现金方式向杨李出借了20万元,上诉人肖建生共计向杨李出借了100万元。借条是借款纠纷最关键的证据,即便被上诉人否认收到其中20万元,但没有证据予以否认借条证明借100万的法律事实和证据效力。更何况现阶段的商业往来20万元现金支付也是正常,肖建生本身具有大量现金支付的能力。文竞作为担保人签字也进一步确认借款100万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文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如果借款仅为80万元,文竞不可能不核实真实性就随便签字,因此文竞签字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上诉人肖建生向被上诉人出借100万的真实性。同时,从常理上分析,如果杨李仅收到80万元,不可能出具100万元的借条。进一步假设20万元为利息,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根据《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果100万元的借款一个月就有20万元的利息,如此高额的利息被上诉人杨李是不可能接受的,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肖建生向被上诉人杨李出借100万元应予以认定。第二、本案担保人文竞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不应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为一般保证,其保证期已过。根据上述《借条》,被上诉人文竞注明:“如此款到期不能归还,一切风险由我承担”,即已经明确在债务人逾期不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包括进行偿还等承担一切风险,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文竞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退一步假设,如认定为约定不明,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借条上载明的保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有本质上的区别,因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意思是债务人无能力履行债务,属于客观原因,因此被上诉人文竞在本案中应当对上诉人杨李及冯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保证期间,本案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依据担保法规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故本案未过保证期。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将第一项判决金额从80万改判为: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肖建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上诉人肖建生支付逾期利息。二、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文竞对前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文竞答辩称:第一,杨李收到借款为8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第二,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文竞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第三、本案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已过,文竞保证责任免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二、文竞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首先,关于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涉案《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建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整(1000000)。借期为壹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归还。(请将此款转到我驾驶员朱昆工行卡上,卡号:6212262402006784611。)……”,根据该《借条》之约定,涉案款项出借人肖建生应当将出借款项转至被上诉人指定银行帐户内,而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凭证显示,其实际向被上诉人指定银行帐户内转款金额为80万元。上诉人主张另外20万元系现金交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文竞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从涉案《借条》来看,其加注内容载明“注:如此款到期不能归还,一切风险由我承担。担保人:文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为“到期不能归还”,故原判认定文竞在本案中应为一般保证人并无不当。另,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因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文竞主张保证责任,且保证人文竞以此为抗辩理由,故文竞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肖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泰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