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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鹏飞与被告张永全、陈广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鹏飞,张永全,陈广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于鹏飞,男,36岁,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78********。委托代理人:谢子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全,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6604191532被告:陈广君,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63********。原告于鹏飞与被告张永全、陈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子军、被告张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永全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被告陈广君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本息,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600元(200元×4×12个月)。被告张永全辩称,1、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于鹏飞,与于鹏飞没有直接的往来。2、关于借款的事实,原告所述的金额是属实的,但当时是我和陈广君共同借的钱,各拿了两万元,我借的两万元已经偿还了。3、从2015年3月份以后我没有给付利息,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十二个月。被告陈广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写明借款人为张永全,担保人为陈广君,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未约定还款时间。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担保关系。被告张永全质证,没有异议,属实。被告陈广君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永全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张永全向原告于鹏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由被告陈广君进行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三年,连带担保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与利息。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张永全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600元(200元×4元×12个月)。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张永全称欠款其只拿了两万元并已经偿还,利息也已经偿还至2015年3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及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张永全理应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永全虽称二被告各自使用了两万元且其使用的两万元已经偿还且利息也已经偿还至2015年3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永全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广君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因本案中借据明确约定由被告陈广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双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被告陈广君应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全偿还原告于鹏飞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广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张永全、陈广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