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冕、何子辰诉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冕,何某某,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何冕,男,1972年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何某某,男,1998年生,土家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何冕,系原告何某某的父亲。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毅,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何冕、何某某诉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冕及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冕、何某某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沙路绿地新都会2、3、4、5栋一层x号(x)营业房,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原告退房的条件和原告按合同约定退房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比例,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05059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仅交房逾期时间超过90日,且被告修建的房屋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平面图不符,2014年12月2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退房,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全部款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99514元;3、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维修基金4995元及预告登记费5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01.1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冕、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已付款项2%支付违约金,而不是房款的2%。被告认为住房维修基金只是代收,违约金应按按全部房款的2%支付;2、收据8张。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499514元、维修基金4995元、预告登记费550元。原告已履行购房款的全部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退房通知。证明按照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未返还购房款,也未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绿地公司辩称:逾期交房是事实,同意解除合同,对第四条违约金的计算,应按房款2%计算共9000多元,其他诉请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绿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何冕、何某某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商-x),约定原告以499514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其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沙路绿地新都会2、3、4、5栋x层x号房,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若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退房,退房应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在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全部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29日、2013年10月1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99514元、维修基金4995元、预告登记费550元。交房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约交房。2014年12月24日,被告收悉原告提出的退房通知。嗣后,双方就是否维系房屋买卖关系进行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退房通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付款,被告未如约交房,逾期天数已达到解除合同之条件,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时被告应返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全部已付款的2%给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合同约定来看,全部已付款指的是购房款,故违约金应为9990.28元(购房款499514元×2%),原告要求按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全部款项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维修基金、登记费,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冕、何某某与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商-x);二、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何冕、何某某购房款人民币499514元;三、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何冕、何某某违约金人民币9990.28元;四、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何冕、何某某维修基金人民币4995元、登记费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何冕、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6元,减半收取4473元,由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茂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