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梅秀与钟永富、廖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李梅秀,女,1970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钟永富,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廖雪连,女,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李梅秀与被告钟永富、廖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永富、廖雪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秀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0日,被告钟永富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为此向原告写下《借据》一张。《借据》中注明:今借到李梅秀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按1.5分计算,借期2个月。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钟永富未付分文。在原告的催收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钟永富之妻廖雪连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所欠借款。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永富、廖雪连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钟永富、廖雪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钟永富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为此向原告写下《借据》一张。《借据》中注明:今借到李梅秀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按1.5分计算,借期2个月,到期还清;此据;借款人:钟永富;2011年4月20日。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钟永富未付分文。另查明,被告钟永富、廖雪连于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9日,被告廖雪连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所欠借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梅秀提供的《借据》一份、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被告钟永富借款1万元的义务,被告钟永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钟永富约定借款按1.5分计算利息,约定的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不明确,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逾期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被告钟永富应支付原告借款1万元及自2011年6月20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钟永富、廖雪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雪连亦在该《借据》中签字确认尚欠借款的事实,为此被告廖雪连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钟永富、廖雪连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钟永富、廖雪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永富、廖雪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梅秀借款1万元及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李梅秀负担24元,被告钟永富、廖雪连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桃秀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