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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勇与被告李三元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李三元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曹勇,男。委托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撤诉、反诉,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三元,女。委托代理人王镇,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曹勇与被告李三元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及委托代理人殷绍怀、被告李三元及委托代理人王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勇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婚前由父母出资购得位于沅江市团山办事处沅田路215号的房屋一套。原、被告结婚后于2009年4月25日生育小孩曹诗韵。婚后双方由于感情不和,2015年3月6日到沅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在沅江市沅田路215号房产交由女儿曹诗韵名下。约定后,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被告无权进行处分,该赠与协议无效。且被告要占有该房使用,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二项协议内容。被告李三元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是原告财产的受赠方,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将房屋赠送给女儿,原告是自愿处置财产,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婚前由其父母出资购得坐落于沅江市团山办事处沅田路215号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4月25日生育小孩曹诗韵,于2015年3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项约定,男方在沅江市沅田路215号房产一套交由女儿曹诗韵,待房产证抵押日期到期归还女方并转入女方女儿曹诗韵名下。后原、被告双方为此项约定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二项协议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及他项权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离婚协议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不能简单的以合同的相对性来确定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有约束力,故对被告提出的其不是财产受赠方,本案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其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男女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于财产的数额、价值等是明知的,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有权利对自己的财产进行自由处分,原告对其名下的婚前财产即沅江市团山办事处沅田路215号的房屋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再者,婚姻关系中包含了身份关系,本案中的赠与约定是建立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原告无权随意撤销。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房屋系其婚前财产,被告无权进行处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夏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