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凤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凤华,王承,王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岩。被告:王凤华。被告:王承男。被告:王风华。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宜稳。原告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瑞鑫机械公司)诉被告王凤华、王承男、王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山瑞鑫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岩,被告王凤华、王承男、王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宜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瑞鑫机械公司诉称,被告王凤华与王承男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5月11日被告王承男与王风华合伙期间购买原告挂车配件,共欠原告货款102220元,期间具体事项均由被告王凤华经手办理,三被告应负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82220元,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8222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凤华、王承男、王风华辩称,其是在梁山盛达机械公司打工,三被告均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货款的责任,且梁山盛达机械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凤华、王承男、王风华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入库单8份(复印材料三张),该材料来源于2014梁商字85号卷宗材料,证明2010年10月23日至2010年5月11日在被告王承男、王风华合伙经营期间,并经被告王凤华之手,共向原告出具收料、入库单8份,合计货款价值102200元,被告王风华、王承男给付货款20000元,该(2014)梁商字85号卷宗材料被告王凤华证实涉案欠款是被告王承男、王风华在合伙期间欠的;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王风华的通话录音一份,亦能证明涉案欠款是被告王风华、王承男合伙期间欠的。被告王凤华、王承男、王风华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王凤华作为公司的会计、保管,提交2010年10月28日、12月7日,2011年5月14日领款单三份、2012年10月18日原告领款收到条一份,2012年11月12日转入原告方张瑞红农行卡内5000元,证明被告王凤华所在的公司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5月14日,不含当时收货时的付款,另外又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王承男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8份入库单不知情,入库单中没有被告王承男的签字,其中2010年9月30日的收料单23500元、2010年10月19日的入库单11500元,这2份入库单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这2份单据中的欠款已经结算完毕,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2010年10月23日以后所欠货款自相矛盾,不应当计算在诉求数额之内。被告王凤华、王风华的质证意见为,其作为公司的员工,填写入库单是一种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余意见同被告王承男的质证意见。这些入库单及收料单(8份)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凤华、王承男、王风华均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风华录音内容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和主张,录音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12月7日金额为10000元和2011年5月14日金额为25000元的二份领款单,该二份单据是已结算完毕的单据,且已经给了被告相对应的349号和238号入库单,2010年10月28日金额为5000元入库单,但其相对应的入库单号被被告涂掉,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012年10月18日收到条,当时是因为没有给对方入库单,所以打了个收到条,这个不是结算单据,2012年11月12日卡卡转账记录单,收到后亦没有给被告入库单,即收到条及卡卡转账共计2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原告未将相应20000元的入库单给付被告,因此,庭审陈述诉讼请求时,已将诉求数额102200元,变更诉求数额为82200元,减去了被告应给付的货款2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8份入库单另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被告王承男与被告王风华在合伙经营期间与原告存在货物买卖行为,且入库单上载有明确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累计金额,再者,有的入库单上记载有“已付XXX元及日期”应视为原、被告以此入库单为账款结算的凭据,被告异议认为该录音内容模糊不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8入库单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交领款单三份结合原告提交的8份入库单相应的单据上表面文字记载情况,其不能证明领款单中金钱数额即是原告8份入库单中相对应的金钱数额,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三份领款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领款收到条、卡卡转账记录各一份,共计20000元,原告已认可未给其相应的入库单相应的金钱数额,但原告已在庭审中将8份入库单据累计总额102200元,减去了20000元,更改诉求数额为82200元,本院对该领款收到条、卡卡转账记录各一份不予采信。另查实,被告王承男与被告王凤华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承男与被告王凤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承男与被告王风华在合伙期间与原告存在挂车配件买卖行为,原告梁山瑞鑫机械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挂车配件,至今尚欠原告82200元货款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王承男、王风华在合伙期间赊购原告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2200元未清偿,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王承男、王凤华给付货款82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虽然均由被告王凤华经手出具,但是,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凤华给付涉案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华、王承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材货款822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凤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王承男、王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李明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长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