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沈庭泉、泾县泾川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杨素珍、沈赛男、沈亚男、沈林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庭泉,泾县泾川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杨素珍,沈赛,沈亚,沈林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庭泉。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县泾川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负责人:沈鹏鸣。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林生。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庭泉、泾县泾川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西社区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杨素珍、沈赛男、沈亚男、沈林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4)泾民一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庭泉,上诉人城西社区居委会的负责人沈鹏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被上诉人杨素珍、沈赛男、沈亚男及其与沈林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素珍、沈赛男、沈亚男、沈林生原系同一农业家庭户(沈林生与杨素珍原系夫妻关系,沈赛男、沈亚男是双方婚生女)。1998年12月30日,该户从发包方原泾县太园乡园林村(后更名为城西社区居委会)取得3.10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30年,其中包括大路边的0.80亩(经沈庭泉等测量为0.83亩)。2004年前后,该村部分农田因开发需要被征用,其中包括沈林生户的部分水田及沈庭泉户的1.15亩水田。沈林生于2004年1月6日、1月17日分别领取土地赔偿款10000元、5000元。沈庭泉只同意征用0.32亩,实际领取0.32亩的补偿费,另被征用的0.83亩水田要求与其他农户进行调换。2005年8月,原泾县太园乡园林村以沈林生在村里多领了钱款、并称沈林生同意以大路边的0.80亩水田抵账为由,将沈林生户位于大路边的0.80亩水田调剂给沈庭泉耕种,沈庭泉予以接受。庭审中,沈林生否认双方互换水田。2006年5月31日,沈林生与杨素珍离婚,同年7月沈林生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同年12月25日,沈林生被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1月6日,杨素珍、沈赛男、沈亚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庭泉返还上述0.80亩水田。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泾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素珍、沈赛男、沈亚男的诉讼请求。杨素珍、沈赛男、沈亚男不服,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沈林生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2)泾民一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素珍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5日,杨素珍等四原告以城西社区居委会、沈庭泉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城西社区居委会与沈庭泉关于老四甲组“大路边”0.8亩水田承包关系无效;2、城西社区居委会与沈庭泉返还老四甲组“大路边”0.8亩水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沈林生户于1998年12月30日取得3.10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大路边的0.80亩。城西社区居委会、沈庭泉辩称沈林生户已将大路边的0.80亩与沈庭泉被征用的田亩进行了互换,由沈林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沈林生认可其于2004年1月6日、1月17日领取了10000元和5000元。沈林生否认其将0.80亩水田互换与沈庭泉,且其认可的领款日期与沈庭泉2005年8月取得该田块经营权的时间亦不吻合,又因城西社区居委会提举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沈林生与沈庭泉互换了水田及领取了补偿款,故原泾县太园乡园林村以沈林生多领补偿款为由,将沈林生户的0.80亩水田调整给沈庭泉承包经营,其行为侵害了杨素珍等四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沈庭泉接受沈林生户0.80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合法依据。杨素珍等四原告主张返还其0.8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城西社区居委会将原告杨素珍、沈赛男、沈亚男、沈林生承包经营的位于泾县泾川镇城西社区老四甲组“大路边”的水田0.8亩调整给被告沈庭泉承包经营的行为无效;二、被告沈庭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杨素珍、沈赛男、沈亚男、沈林生位于泾县泾川镇城西社区老四甲组“大路边”0.8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三、驳回原告杨素珍、沈赛男、沈亚男、沈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庭泉、城西社区居委会负担。沈庭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沈林生互换承包地不仅经过村委会同意,而且双方共同到现场进行了测量,证人曹忆南、沈金城的证言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成立。2、本案中不存在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双方之间的纠纷予以处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素珍等四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城西社区居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①原审认定沈林生领取土地补偿款15000元,但未确认沈林生与沈庭泉互换水田,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矛盾。②沈林生与沈庭泉虽未就互换水田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共同到现场进行田地测量及沈林生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清楚。③案涉水田沈庭泉已经营多年,杨素珍等人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应确认杨素珍等人对田地互换一事知悉、了解。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不涉及强迫承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流转的情形,原审查明的事实对此亦未作认定,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相关联。3、杨素珍等四人确认水田互换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素珍等四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沈庭泉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城西社区居委会的上诉意见。城西社区居委会在庭审中辩称:同意沈庭泉的上诉意见。针对沈庭泉、城西社区居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杨素珍等四人答辩称:1、沈林生从原泾县太园乡园林村处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或借款,系沈林生与原泾县太园乡园林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没有关联,且沈林生仅对部分补偿款及借款条据予以认可;2、依据法律规定,土地互换不仅应经双方协议,而且应在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予以记载,本案无书证证明双方存在土地互换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强迫流转行为,是指在未经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发包人单方将土地发包给他人,原审适用该条规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沈庭泉及杨素珍等四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城西社区居委会向本院补充提举证据如下:1、《领款证明单》1份,证明除沈林生认可领取的15000元款项外,沈林生于2004年1月7日在原泾县太园乡园林村处领取了5000元;2、《园区征用土地增补土地补偿款表》1份,证明沈林生领取了900元补偿款。针对上述证据,杨素珍等四人质证认为:1、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沈林生真实领取该款项,亦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形成于2006年,其时沈林生已入监服刑,故所涉款项并非由沈林生领取。沈庭泉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城西社区居委会提举的证据1形成于2004年,而案涉田地互换的时间为2005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系城西社区居委会自行制作的材料,沈林生未签名确认,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于原审中所举证据的举证意见及相对方质证意见均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采信的证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审庭审中,沈庭泉述称其未与沈林生协商处理案争田地的互换事宜;城西社区居委会一审中陈述与沈庭泉户0.83亩土地对应的补偿款为4150元。本院认为:案争土地是否已经沈林生和沈庭泉协商互换,或经原泾县太园乡园林村调整收回另行发包与沈庭泉户经营,是本案的主要争点。首先,案争土地未在沈庭泉户与沈林生户之间进行互换。其一,诉讼中,沈庭泉否认其与沈林生就互换事宜进行过协商;其二,沈庭泉与沈林生之间未就流转土地的位置、面积、期限、价款、用途、双方权利和义务等事宜签署书面协议;其三,沈林生自认的领取补偿款的时间,与两被告辩称的土地互换时间相隔近两年,且款项数额与0.83亩土地对应的价款4150元不一致。其次,原泾县太园乡园林村将沈林生户承包的案争土地调整给沈庭泉户经营,侵害了沈林生户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杨素珍等四人主张城西社区居委会将案涉土地调整给沈庭泉户承包经营的行为无效,并据此要求城西社区居委会与沈庭泉共同返还案争土地,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原审仅判令沈庭泉返还案争土地未尽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系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强迫流转作出的专门性规定,该条中所涉的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与原审审查确认的无效事由,即违法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另行发包沈廷泉户的情形不一致,故沈庭泉、城西社区居委会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但此节不影响一、二审法院对原泾县太园乡园林村调整案争土地行为性质和效力的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一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即:“一、被告泾县泾川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原告杨素珍、沈赛男、沈亚男、沈林生承包经营的位于泾县泾川镇城西社区老四甲组‘大路边’的水田0.8亩调整给被告沈庭泉承包经营的行为无效”;二、撤销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一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杨素珍、沈赛男、沈亚男、沈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一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沈庭泉与上诉人泾县泾川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城西社区老四甲组“大路边”0.8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与被上诉人杨素珍、沈赛男、沈亚男、沈林生。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沈庭泉、泾县泾川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司含江审判员 严荣荣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