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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与被告梁凤强、史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梁凤强,史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负责人张铁军。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凤强,住涿州市。被告史海涛,住涿州市。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与被告梁凤强、史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振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鹿保勇及被告梁凤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1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额度为5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逾期未归还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同时,第二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却严重违约,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困难为由进行推拖。现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2015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浮50%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200元;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梁凤强辩称,我们是违约了,我一直没有收到过银行的通知,直到律师函到了我才知道,还款的卡不在我手里,钱有没有还我不知道。史殿强用的这笔钱,每个月还多少利息,我不清楚,贷款时,我只是去信用社签过合同,我只知道借款本金是50000元,合同中具体内容我不清楚,史殿强当时就是让我拿着身份证,过去签了个字,其他的我什么都不知道。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字,但是钱不是我用的,现在让我还这钱,我实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史海涛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即乙方)与被告梁凤强(即甲方)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二条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第三条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第五条贷款利率、违约利率、计算和结息……2.贷款执行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单笔借款以实际用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3.2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逾期,执行利率为实际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00%。……第九条还款1.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产生的利息;甲方应在单笔借款到期或本合同期限届满当日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单笔或全部借款本息。……第十四条其他条款1.费用的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与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当日,被告史海涛作为梁凤强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范围、最高债权限额与债权确定时间1.本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本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本金人民币伍万圆(大写)。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3.本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凤强提供借款50000元,当日的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困难为由进行推脱。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2015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浮50%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200元;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与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案进行代理诉讼。因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0000元,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依据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律师代理费3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张铁军身份证明、被告梁凤强、史海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贷宝贷款电子借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及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被告梁凤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与被告梁凤强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凤强认可此笔贷款是其出面签订的贷款合同,所贷款项也实际打入其名下的银行卡中,但主张其没有实际使用此笔贷款,不应由其进行偿还。就此主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所述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凤强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约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凤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梁凤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海涛作为梁凤强的担保人与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海涛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对梁凤强此笔贷款的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史海涛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梁凤强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2015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浮50%计算至付清借款日止)、律师费3200元。二、被告史海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梁凤强、史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振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令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