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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审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岛瑞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瑞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审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齐炜,局长。被执行人青岛瑞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浩。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青南人社罚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南人社罚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2014年9月2日作出的青南人社罚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1.5万元。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9月15日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青南人社催告字[2015]第001号催告书并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南人社罚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青南人社罚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长青审 判 员  任 权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