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江西分众服饰有限公司与刘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分众服饰有限公司,刘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分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盛世东方商贸城商务中心K125室。法定代表人胡红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上诉人江西分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分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要然,被上诉人刘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刘元入职分众公司经营的位于湖南省岳阳天虹商场四楼的直营店担任店员职务,双方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分众公司未为刘元缴纳社会保险费,刘元的月平均工资为1506元。2014年8月,因分众公司与岳阳天虹商场之间的合同经营到期又未能续签经营合同,分众公司于2014年9月1日通过手机微信通知刘元这一事项,并告知于2014年9月18日晚正式撤柜,提出要求刘元前往分众公司位于岳阳沃尔玛超市店或者到位于株洲市的湖南分公司任职,刘元考虑到因调整店员待遇、任职店地理位置存在诸多不便,双方就工作调动安排未协调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28日,刘元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分众公司支付该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撤柜,代通知费7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赔偿,支付月平均工资1400元/月的两倍即2800元,补缴上班期间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2日14时45分至17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涉案劳动争议纠纷进行了庭审,庭审中刘元口头要求将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支付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两倍即2800元变更为支付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两倍即6024元,该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刘元的变更申请并告知了分众公司出庭人员。2015年1月5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楼仲案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一、关于刘元提出的双倍工资请求,刘元2014年4月8日进入分众公司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分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刘元请求四个月时间双倍工资的差额予以支持。二、关于社会保险补缴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三、刘元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如下:分众公司支付刘元双倍工资的差额6024元(1506元×4个月)。分众公司于2015年1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元、分众公司未签订书面正式的劳动合同,仅达成用工意向,刘元即前往分众公司位于湖南省岳阳天虹商场的直营店担任店员职务,分众公司按月向刘元发放工资待遇,可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因岳阳天虹商场直营让撤柜,双方就工作调动安排未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刘元依法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查明作为用人单位的分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刘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仲裁委就涉案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分众公司解除与刘元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支付刘元四个月时间双倍工资差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分众公司支付刘元双倍工资差额6024元(1506元×4个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分众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800元,可见,仲裁阶段上诉人主张的权益为2800元,仲裁审理时被上诉人也未变更仲裁请求,上诉人收到的申请书副本也是2800元。一审开庭后,被上诉人找仲裁委出具的证据属伪证,应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法院应按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主张的2800元判决。原审判决改判6024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变更仲裁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024元的工资差额是否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元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明确的提出了增加仲裁请求的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已依法受理,并且在原审法院出具了盖有该仲裁委员会公章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刘元在仲裁程序中增加的仲裁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单位后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6024元工资差额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磊审 判 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