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4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与重庆隆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重庆隆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577号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风华二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297878-4。法定代表人黄守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敬杰,广州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隆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凤凰湖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67336082-8。法定代表人田宝灵,董事长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隆锦实业有限公司民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隆锦实业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卷材涂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彩钢涂料及配套的检测仪器设备一批,双方按照月结60日的方式结算,如被告未按协议正常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收回所有的检测仪器设备。2013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送货,2014年3月,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单》上对应付货款223160元的事实盖章确认,同年4、5、6月及8月被告支付了货款25000元,尚欠货款198160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816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向原告退还检测仪器设备一批(见诉状附件清单),若被告无法退还,按照未退还设备的相应价值予以赔偿。被告重庆隆锦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卷材涂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彩钢涂料;订货方式为乙方采购部确认签字后给甲方的传真内容为依据,甲方收到乙方常规产品的订单传真资料,经确认核实后,于10个工作日内将指定产品送达乙方工厂,新品、特殊品交货期另议;结算及付款:月结60日,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或银行汇票(承兑不计息支付);如果乙方未能履行付款协议,超过15日甲方有权暂停供货,超过30日未付款甲方有权收回甲方持有产权的所有检测仪器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价格每半年议一次价,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除此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盖章。此后,从2013年8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2014年4月10日,双方办理结算,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16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16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198160元未付。同时查明,2010年10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立邦-隆锦实业合建TRC备忘录》,约定双方合作建立TRC;合作方式:1、实验室:A、甲方出场地与装修,乙方提供检测设备及仪器,设备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向甲方的销售额连续2年超过1000万元,且涂料份额保持在50%以上,乙方提供的设备与仪器所有权归甲方;……2010年10月30日,原告将TRC仪器设备交付与被告��被告工作人员收到后在清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卷材涂料购销合同》、《立邦-隆锦实业合建TRC备忘录》、重庆隆锦TRC仪器设备清单、运输任务单、交货单、发货签收单、发票、对账单;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卷材涂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16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原告庭审中未提供全部送货单,不能确认其最后送货与被告的时间,故本院主张由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退还检测仪器设备一批(见诉状附件清单),若被告无法退还,按照未退还设备的相应价值予以赔偿,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属双方合作合建TRC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买卖合同解决的范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重庆隆锦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隆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981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9816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3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重庆隆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文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隆杭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