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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高同海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同海,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方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高同海。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被告林方荣。本院受理原告高同海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方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同海的撤诉。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高同海负担。审判员  刘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