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终裁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鲁春辉与王金泽、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泽。委托代理人才贵富,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春辉,沈阳市明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泰宸大厦A座6层。法定代表人管金文。上诉人王金泽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8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9日,沈阳市明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辽宁城建集团沈阳华泰馨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由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沈阳市明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辽宁城建集团沈阳华泰馨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金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地所在地等均不在唐山市丰润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应属约定无效,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84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或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鲁春辉辉作为经营者的沈阳市明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辽宁城建集团八家子工地项目部、辽宁城建集团鞍山唯美林语工地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均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由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系沈阳市明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鲁春辉的住所地,应认定为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应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证核实。合同系沈阳市明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辽宁城建集团八家子工地项目部、辽宁城建集团鞍山唯美林语工地项目部签订的,依据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案应以“沈阳市明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作为当事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可由原审法院释明后依法处理。原审法院虽因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所列原告主体欠妥,但对管辖权争议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 倩审 判 员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景月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