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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丁汉宝、田军贪污一案(2015)卫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执字第35号被执行人丁汉宝,男,回族,大专文化,生于1962年4月1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被执行人田军,男,汉族,大学文化,生于1964年12月3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被执行人丁汉宝、田军贪污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卫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追缴丁汉宝非法所得11.9799万元(判决追缴29.1799万元,已退缴17.2万元,余11.9799万元),依法追缴田军非法所得18.55万元。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执行庭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移送时,没有随案移送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或财产。执行中,本院从银行划扣被执行人丁汉宝账户存款XX元、从银行划扣被执行人田军账户存款XX元,被执行人丁汉宝名下有住宅一套,是买给儿子结婚用的,现由其儿子、儿媳及孙子居住,田军无房产,除此之外,丁汉宝、在土地、车辆及工商等财产登记管理机关均无财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丁汉宝、田军尚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现尚在羁押期间,无人身自由及收入来源,故被执行人丁汉宝、田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卫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中并处追缴丁汉宝非法所得11.9799万元(判决追缴29.1799万元,已退缴17.2万元,余11.9799万元),依法追缴田军非法所得18.55万元判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