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兴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兴民初字第9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1月7日,原、被告在林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白某(2005年9月19日出生)。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五菱环城车一台(现价值22000.00元),2010年购买的位于林甸县第二中学路北砖平房两间是原告母亲出资为原告购买的,并且产权人是原告,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现价值130000.00元;有债务14000.00元(欠胥红的,原告用于买貂皮了),无债权和存款。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两年多。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白芯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00元;要求共同财产五菱环城车一台归被告,被告给原告折价款13000.00元;债务14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000.00元。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分居两年不对,事实是原、被告一直分开打工了,原告在大庆,被告在林甸,原告每个月都回林甸。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白芯瑞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给付白芯瑞抚养费每年5000.00元,共同财产位于林甸县第二中学路北砖平房两间(2010年花85000元购买)归被告,被告给原告折价款65000.00元,五菱环城车一台归原告,原告给被告折价款13000.00元。债务30000.00元(欠原告妹妹的)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00元,无债权,存款情况被告不清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7日在林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一份(庭后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两间砖平房系原告母亲出资购买的,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其不知道该收条的存在,且房屋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房屋系其母出资购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工商银行交易凭单原件三张及信誉卡原件一张,予以证明我购买貂皮,欠胥红1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不欠胥红的钱,因为原告要买貂皮时被告给原告拿了3000.00元。经审核,该组证据仅能够体现原告购买裘皮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因买裘皮欠胥红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购买环城车时欠被告妹妹白微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该借据是假的,买车用的是原、被告自己的钱。经审核,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涉及案外人,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某在林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白芯瑞(2005年9月19日出生)。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林甸县东北街2-7-10-4砖木结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建筑面积为50.40平方米,2010年购买,现价值130000.00元)和五菱环城车一台(现价值22000.00元),无共同债权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属于确已破裂情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均主张由己方直接抚养白芯瑞,原、被告庭审陈述白芯瑞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因此,白芯瑞与被告一居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应支持被告要求白芯瑞与被告一居生活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每年给付白芯瑞抚养费5000.00元,综合白芯瑞的花销及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白芯瑞的抚养费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系原告母亲出资登记在原告名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购买时间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此,原告主张房屋不是共同财产,原告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仅出具一张载明原告母亲出资为原告购买房屋的收条,该收条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出具收条人亦未出庭作证,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仅该份收条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母亲出资为原告购买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5000.00元,因原、被告的长子白芯瑞与被告一居生活,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有利于白芯瑞的成长,且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5000.00元为原、被告认可房屋现价值的一半,被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五菱环城车一台,原、被告均要求所有权归对方,己方要折价款13000.00元,本院结合该车辆的使用情况,认为该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较为合理,但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庭审认可的该车现价值22000.00元的一半给付原告折价款;关于原、被告庭审中提到的债务所提交的证据均未得到对方的认可,且原、被告提到的债务均涉及案外人的权利,相应的债权人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被告对其所主张的债务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确有上述债务存在,相应的债权人可另案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某的婚生长子白某(2005年9月19日出生)与被告一居生活,原告每年给付白某抚养费4000.00元(分两期给付,第一期于每年的3月1日前给付完毕;第二期于每年的9月1日前给付完毕,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执行)。三、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位于林甸县东北街2-7-10-4砖木结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建筑面积为50.40平方米)和五菱环城车一台归被告白某某所有,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刘某财产折价款760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白某某各承担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