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杨某。被告:柏某。委托代理人:沈惠宝。原告杨某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在南太湖网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5日,双方婚宴当日首次居住在一起。之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感情不和,被告屡次要求掌管家中财务,多次催促原告将工资卡交由其保管。2013年8月,被告返回父母家中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劝其回来未果。2015年5月,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见面,被告要求原告书面承诺由被告掌管家中财务作为见面沟通的前提条件。综上,原、被告在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近两年的分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原告日常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柏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2年经过网络相识,在现实生活中逐渐熟悉,经过一年时间的充分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感情尚好,感情基础牢固,从未争吵过。双方婚后相敬如宾,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性格差异大,感情不合的情况。原告在婚前同意婚后由被告掌管家庭财务,家庭经济统一管理是考虑孩子的教育,双方对此可以协商处理。原告所称双方分居不属实,2013年7月被告怀孕后,原告一直在长兴工作,平时工作忙,没空照顾被告,被告才在2013年8月暂时在娘家安胎,后胎儿死亡做清宫手术,出院后被告遂在娘家调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在网络上认识,经相互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被告因怀孕到娘家安胎,同年9月,被告因胎儿死亡手术治疗后回娘家调养身体。原、被告因家庭财务管理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病例资料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经相互了解后结为夫妻,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财务管理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情感沟通和交流,夫妻矛盾尚可化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请求与被告柏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阳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