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593号原告高某。被告曹某甲。法定代理人曹某乙。法定代理人郭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9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春节抱养一女曹某某,在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孩子的具体出生时间不清楚。被告婚前隐瞒了××史,婚后一直用药,仍未能治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4年春节后,双方便开始分居。2014年3月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抱养女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曹某甲辩称,原、被告收养的孩子曹某某1999年1月6日出生,原、被告于2001年8月29日收养曹某某,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收养手续。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家的所有财产及房产都是被告父母的,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抱养女孩曹某某从小由被告父母养大,一切开销都由被告父母支付,曹某某与被告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也有正式工作,有养老保险金,其父母也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2016年就可以领取返还金。被告父母都有退休金,在经济上可以给被告全力支持,因此被告要求抚养曹某某,但原告从结婚后从未管过孩子和妻子,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从2001年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按每月400元计算共计74800元,及孩子的抚养费从2001年1月至曹某某18周岁的抚养费按每月800元计算共计1491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199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收养一女曹某某,且办理了收养登记。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6月20日原告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高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被告曹某甲亦同意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甲坚决要求抚养收养女儿曹某某,不要求原告高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及之前的任何费用。原告高某亦同意上述意见,并当庭表示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收养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对被收养女儿曹某某的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收养之女曹某某由被告曹某甲抚养,原告高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