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初字第16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被告人尹某甲,男。被告人尹某乙,男。自诉人高某某以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高某某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对其故意伤害,虽然其提供了证据,但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且被告人尹某乙下落不明。自诉人高某某现提供不出补充证据又不愿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高某某对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恢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人民陪审员 张朋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鸿妍 来源: